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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上海某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四(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2004年10月21日进被告公司,于2010年1月26日离职,其中2004年10月12日至2007年12月31日被告未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元月至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直至2009年5月才知道自己2009年3月以前无综合保险缴费记录。现原告与被告为综合保险缴纳发生争议,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保险。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是2008年1月份,原告主张2008年之前的综合保险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劳动关系于2009年1月到期终止,原告请求已明显超过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包装工作。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上海某某螺钉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从事包装工作。上海某某螺钉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了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010年1月26日,原告自该单位离职。2010年3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某某螺钉有限公司为其补缴2004年10月至2009年2月的综合保险费。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5月28日对该案依法作出上海某某螺钉有限公司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2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433.8元、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6月21日,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综合保险。同日,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在履行2008年1月22日至2009年1月21日的劳动合同及2009年1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工作地点均在嘉定区X镇X路某某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嘉劳仲(2010)通字第X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虽然2008年1月至2010年1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地点、工作岗位未发生变化,但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与上海某某螺钉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9年1月2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表明原告对其自2009年1月21起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而与上海某某螺钉有限公司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告至迟应当在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知道自己在职期间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犯。原告表示其直至2009年5月才知道自己2009年3月以前无综合保险缴费记录,完全是由于原告本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所致,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认为被告应依法为其补缴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的综合保险费,且不论2008年1月之前双方是否已建立劳动关系,单从时效期间而言,双方劳动争议自原告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就已发生,原告应在此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行使申请仲裁权,显然已超过法定申请仲裁时效期间,从而丧失了实体胜诉权。被告关于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本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补缴2006年7月20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明玉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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