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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犯盗窃罪、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夏刑初字第94号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胡某某、任某,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司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胡某某、任某,被告人司某乙及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司某丙(已判刑)、王某兵(另案处理),盗窃何营乡X村冯某庚家的杨树4棵,价值2000元。

2、2008年8月13日夜,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何营乡X村冯某辛家的杨树5棵,价值2000余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夜里,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何营乡X村时某家的杨树2棵,价值1000余元,盗窃冯某癸家的杨树1棵,价值500余元,盗窃冯某壬家的杨树1棵,价值500余元。

4、2008年8月18日夜,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太平乡X村西边董某某家的杨树8棵,价值5000余元。

5、2008年10月17日夜,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桑固乡X村,卢某某杨树4棵,价值678元。

6、2008年4月29日凌晨、2008年5月4日凌晨2时某,王某甲伙同司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分别在桑固乡X村东、李某镇李某坊西头盗窃移动塔基站电瓶48块,致使正常运行的移动通讯设施遭到破坏,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x元。

7、被告人司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王某甲等人盗窃的移动塔基站电瓶20余块,价值x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司某丙、程某某、司某丁、刘某、吕某戊、王某己证言;2、被害人卢某、时某、冯某庚、冯某辛、冯某壬、冯某癸、董某某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有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乙非法收购、销售赃物,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王某甲辩称,起诉书认定的第2起何营乡X村冯某辛家的杨树我没去偷。我只参与盗窃桑固乡X村东移动塔基站电瓶24块,没有参与盗窃李某镇移动塔基站的电瓶。其辩护人认为,对王某甲盗窃杨树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书认定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害人陈述的价格,没有经过依法评估;王某甲参与盗窃电瓶24块,对李某镇那起只有司某丁一人的证言,证据单一,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王某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司某乙一贯认罪态度较好,并表示愿意退赃、接受罚金,请求合议庭对司某乙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司某丙(已判刑)、王某兵(另案处理),盗窃何营乡X村冯某庚家的杨树4棵,价值2000元。

2、2008年8月13日夜,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何营乡X村冯某辛家的杨树5棵,价值2000余元。

3、2008年8月的一天夜里,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何营乡X村时某家的杨树2棵,价值1000余元,盗窃冯某癸家的杨树1棵,价值500余元,盗窃冯某壬家的杨树1棵,价值500余元。

4、2008年8月18日夜,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太平乡X村西边董某某家的杨树8棵,价值5000余元。

5、2008年10月17日夜,王某甲伙同司某丙、王某兵,盗窃桑固乡X村,卢某杨树4棵,价值678元。

6、2008年4月29日凌晨,王某甲伙同司某丁(另案处理)等人在桑固乡X村东盗窃移动塔基站电瓶24块,致使正常运行的移动通讯设施遭到破坏,经鉴定被盗电瓶价格为x元。

7、被告人司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收购王某甲等人盗窃的移动塔基站电瓶约20余块,价值x余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08年4、5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伙同司某丁、司某军、司某懂、王某兵,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一起到桑固乡徐集南边移动塔站盗窃电瓶20多块,并于当天晚上把电瓶买给李某司某司某乙开的废品收购站,每块电瓶160元,共卖得三、四千块钱,他分得四百块钱。2008年8、9月份,他伙同司某丙、王某兵开着司某丙的三轮车,携带手锯,在何营乡政府西边盗窃杨树3棵,销赃后得款600元,他分得200元;在太平乡盗窃杨树4棵,销赃后得款800元,他分得240元;在桑固乡X村东南地盗窃杨树5棵,销赃后得款900元,他分得300元;最后一次,他们三人在刘某路与连霍高速交叉口南盗窃杨树4棵,销赃时某派出所发现,司某丙被抓,他和王某兵跑了。

2、被告人司某乙供述,王某甲和另外两个人卖给她两次电瓶约十九块,他共付款3000多元。

3、被害人卢某(桑固乡大刘某)陈述,她家栽在村X路南400米远的路西沟北沿的4棵杨树被盗,价值2000元左右。

4、被害人冯某辛陈述,他栽在冯某村X路沱河南大堤上的杨树被盗5棵,价值2000余元。

5、被害人时某、冯某癸、冯某壬陈述,他们栽在冯某村X路沱河南大堤上的树被盗,时某被盗2棵,价值1000余元,冯某癸被盗1棵,价值500余元,冯某壬被盗1棵,价值500余元。

6、被害人冯某庚陈述,他家位于冯某村X路北的杨树被盗4棵,价值2000余元。

7、被害人董某某(太平乡)陈述,8月19日,他发现位于其村西南地的树被盗9棵,其中一棵锯倒了没拉走。被盗走的杨树价值5000余元。

8、同伙司某丙供述,2008年8、9月份,他伙同王某兵、王某甲开着他的三轮车,携带手锯,在何营乡X村附近盗窃杨树三次,计盗杨树13棵,在太平西边盗窃8棵树,都卖给李某镇X村的程某某了,销赃后得款4758元,他共分1040元。最后一次,他们三人在桑固乡X村后面的油路X路南沿地里,盗窃4棵杨树,还没有把树卖掉,就被抓住了。

9、证人程某某证言,王某甲、王某兵和另外一个人(指司某丙)卖给他四次杨木,他共付款4900元。

10、证人司某丁证言,2008年4、5月份一天,他伙同王某甲等人在李某镇徐集南移动基站盗窃电瓶24块,销赃后得款2000多元,被他们挥霍。几天后王某甲又组织他们在李某镇李某基站盗窃电瓶24块,是王某甲、王某兵去卖的,得款3000余元,被他们挥霍。

11、证人刘某证言,证明2008年的一天晚上,王某兵等人去偷电瓶,他答应帮忙在郭庄十字路口看有没有移动基站的车过来。

12、证人吕某某、王某己证言,证明基站电瓶被盗的事实。

13、(2009)夏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司某丙伙同王某甲等人参与盗窃及司某丙、程某某被判刑的事实。

14、夏证鉴字(2008)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等人10月18日盗窃的杨树4棵,经价格鉴定,价值678元。

15、夏证鉴字(2009)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桑固乡X村基站被盗电瓶24块,价值x元。

16、被告人王某甲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某甲只参与盗窃电瓶一次的辩护意见,因仅有同伙司某丁的一份证言证明其参与两次,没有其他旁证加以印证,无法认定,因此其辩解观点成立。关于王某甲的辩护人对起诉书认定王某甲盗窃杨树的价格有异议,认为都是被害人陈述的价格,没有经过依法评估。因被害人长期生活在农村,对其树木的成长情况及同类树木的价格比较了解,故其所述的价值应该是比较客观的,且所盗树木已不存在,无评估条件,无法进行评估。因此,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乙明知是王某甲等人盗窃的电瓶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司某乙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x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二、被告人司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军

审判员韩建华

审判员曹敬典

二OO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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