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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97号

原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方剑,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4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谢某某(刘某某之妻),生于1960年8月26日,土家族,重庆市黔江区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林,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与被告刘某某、谢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后,由审判员曾强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09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黔江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两河供销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方剑,被告刘某某、谢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永福均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2001年经原告的同意,被告临时使用原告位于两河供销社旅社底楼门面一间。2003年初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用于安置职工李石权(泉)。该方案落实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返回房屋,而被告均某返回所占用的房屋至今。据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所占用的房屋。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产权证明,欲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标的物享有产权;

2.两河供销社文件,欲以证明涉案房屋是用于安置本社职工李石泉所用;

3.职工安置协议书,证明目的同证据2;

4.收据,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5日交情了房款x元

5.通知,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12日书面通知被告搬离占用的门面房屋。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1-3证据真实性均某异议;认为证据4.5不真实,不予认可,经释明后其不愿对该证据4的字迹进行鉴定。

针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辩称:2000年原告已将其所有的农药门市部的两间门面卖给了被告,由于当时不能腾出来,才让被告居住在现在所争议的房屋。目前该房屋尽管已安置给了李石权,但原告卖给了他人,属“一房二卖”。目前被告为居住该房屋花去9592.5元安装水电,被告为买房曾贷款x元,如果原告当时说清不卖,被告贷款的利息早收回了。另外,原告已被吊销了营业执照,无诉讼主体资格。

为支持其抗辩的主张,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

1.收款收据,欲以证明被告缴纳房屋定金1000元;

2.段如庭等11人证明,欲以证明诉争房屋时是被告所购买;

3.刘某芳的书面证言,证明2006年5月代李石权领取了安置款x元;

4.通知,欲以证明原告“一房二卖’的事实;

5.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

6.社员证,欲以证明被告父亲和叔父与原告具有股份;

7.还款凭证,欲以证明被告贷款事实;

8.水、电缴费单,欲以证明被告在诉争房屋缴纳的水电费。

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的金额是罗龙乾收取的,与原告无关;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不予认定;证据3不能证明该门面未安置给李石权的事实,;对其他证据认为均某本案无关。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了证人1.潘林的出庭证言,该证人证实原告曾经打算出卖其农药门市部的两间门面,2001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诉争门面钥匙交给了被告。证人2.刘某金(系被告刘某某之父)的出庭证言,证实其亲自看见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亲自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证人3.谢某文(系被告谢某某兄弟)出庭证言,证实其听被告刘某某说原告叫他去交房子钱,后被告去取钱的事实。证人4.刘某树(系被告刘某某堂兄)的出庭证言,证实其听被告刘某某说要买原告的房子,后被告搬进了现在的房屋居住。证人5.秦代兴(与被告刘某某系表兄弟关系)的出庭证言,证实其看见了被告买房的收据,但不清楚是否缴纳了购房款,看见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被告。

经当庭质证,原告上述证人证实的原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钥匙是事实,但均某能证实将诉争房屋系卖给了被告。

本院对各方质证后有分歧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出示证据与本案具有联系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被告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4.5不真实不要求鉴定又无相反证据证实该证据的虚假情况,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观点,并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出示的证据1未有法人签章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尽管系被告职工罗龙乾出具,但事后未得到原告追认,同时罗龙乾承认,被告缴纳的钱尚在其手上,未交给原告,该证据尚不能证实购房事实的成立;证据2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对此无异议,但原告是否将该房屋安置给李石权不能由该证据推断得到事实;证据5经本院查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2000年1月29日法经[2000]X号函,已经明确该情况原告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所答辩的原告不享有法人权益和义务,不具有资产管理人的身份不能成立;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不对诉争房屋的投入有所主张,因此证据6-8与本案无直接联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示的几份证人证言,因部分证人证实的内容中具有听被告转述的事实,属传来证据,且证人刘某金、谢某文、刘某树、秦代兴在身份上均某被告具有牵连,其证明效力较低,但几位证人均某证实了原告法定代表人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了被告而未能证实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问题,本院采纳证人的部分证言。

通过庭审的调查并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的事实查明为:2000年,原告在企业改制过程中,有处置其资产的意思表示,并通过市场信息适时发布,被告知晓后,找到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协商,希望能购买其位于黔江区X镇农药门市部门面两间。双方达成初步协议后,由于农药门市部的门面无法处置给被告,原、被告双方遂准备将诉争门面作为代替原门面房。2000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当时担任保安职务的罗龙乾缴纳了1000元房屋定金(因原告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出差在外),罗龙乾通过电话联系到了毛某某,毛某某告知其不收取其定金,而罗龙乾当时却未将该笔定金交还给被告,待毛某某出差回来后,罗龙乾又向其缴纳这笔钱时,被毛某某要求退回给原告,但罗龙乾却一直将这笔钱自己保存至今,而被告却一直认为已经向原告缴纳了房屋定金的事实。2001年,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暂时让被告居住诉争的门面,但当时亦未达成买卖协议。2006年5月15日原告在安置职工资产过程中,将被告使用的该门面房安置给本社职工李石权(泉),为收回被被告一直使用的门面,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无果,2008年12月12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办理后仍未有效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退所占用的房屋。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地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关系是否存立被告在庭审中抗辩中以的规定,认为被告已交了订金原告应该履行过户手续,应该起诉债权而不是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本案原、被告就买卖房屋达成的意向协议不符合中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并不具有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被告适用该司法解释有误。其次,被告认为自己向原告单位原职工罗龙乾缴纳了1000元订金即算买卖协议成立也不符合事实,罗龙乾不是原告法定代表人,不具有履约主体资格,其出具的收据未加盖原告公章,事后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被告向罗龙乾付款的行为不代表原、被告之间买卖协议的达成及履行。再次,被告在诉争房屋居住多年,即使自认为是交了房屋订金,也应该在合理的时间内与原告继续交涉,完成房屋买卖协议,而被告怠于事态的发展,致多年后原告将诉争房屋安置给其职工后,才抗辩自己已购买了该房屋,该结果实为被告自身的消极作为所致。从原告决定将诉争房屋安置给本单位职工李石权并积极将房屋收回后,也是交给李石权,说明原告并未同意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在被告举证不了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成立的前提下,本院认为原告具有诉争门面房屋的产权,原告的物权应得到本院的保护,其主张被告腾退侵占门面的主张,应得到本院支持。至于被告不主张在诉争门面的投入情况,本院亦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基于诉争门面的产权人身份,请求被告腾退该门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单位、个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腾退出原告位于黔江区X镇X街两河供销社旅社门面房屋一套(被告所占用处)。

本案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曾强

二00九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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