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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新民初字第873号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伟平,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某,又名李某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建安大道X号。

负责人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平,被告朱某某、李某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月29日10时45分,在新郑市梅八线宋庄路口,朱某某驾驶豫x轿车与刘书凯驾驶豫x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摩托车损坏。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在住院期间,朱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豫x轿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朱某某、李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x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朱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损失给予赔偿。

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次事故发生属实,只要原告提供相应证据,愿意赔偿其合理合法的损失。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应具有合法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9日10时45分,朱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梅八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宋庄路口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向东行驶的刘书凯驾驶的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认为朱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刘书凯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王某甲无责任。

王某甲被新郑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臀上皮神经损伤、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5477.71元。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服药、不适随诊等。出院后,王某甲在新郑市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37.80元。该院2009年3月2日出具诊断证明,建议病人卧床休息8—12周,陪护一人,骨折愈合后配腰围活动,药物对症治疗,定期复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该诊断证明只是建议病人卧床休息,对出院后的误工费和护理费起不到决定性作用。

王某甲提供新郑市天峰豆制品厂(个体工商户)证明及该厂1月份工资与名单对应表,拟证明其职业及收入情况。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认为该厂公章没有防伪编号,王某甲没有这么高的工资,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收入情况,还应提供完税证明。

豫x摩托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某峰。王某甲提供摩托车转让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其现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车辆没有过户,不能证明王某甲为该车的实际所有人。2009年2月19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受王某甲的委托,作出新价认鉴(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确认豫x摩托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610元。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后的结果为标准,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王某甲要求赔偿交通费220元,并提供了相应交通费票据,拟证明其因就医支付的交通费用。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均认为该费用过高。

王某甲庭审中陈述其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聪伟护理,刘聪伟在家从事电器修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事故发生后,朱某某为王某甲垫付医疗费2000元。

李某某为豫x轿车的车主,朱某某借用该车时发生了本次事故。此前李某某为该车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2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卷宗材料,保险单代抄单,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朱某某驾驶轿车与刘书凯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朱某某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某作为豫x轿车车主,将车辆借给朱某某使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王某甲要求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要求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河南省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王某甲共实际发生的医疗费5515.51元,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营养费按照10元/天的标准,酌情计算58天,为580元。王某甲要求营养费计算112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甲称其系新郑市天峰豆制品厂员工,主张按照71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其工作性质,误工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王某甲请求误工时间112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王某甲住院28天,结合其伤情,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误工时间酌情计算68天,误工费为4225.52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王某甲要求计算112天的护理费,证据不力,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可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依法按一人护理计算,结合其伤情,参考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计算68天,护理费为4225.52元。

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对王某甲的交通费提出异议,但王某甲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支付交通费是合理可信的,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70元。

朱某某、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豫x两轮摩托车没有过户,不能证明王某甲为该车车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认为应以保险公司定损结果为标准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车辆损失以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确认的610元为准。

王某甲以上各项损失合计x.55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鉴于豫x轿车已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朱某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6515.51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某甲车辆损失610元。以上合计7125.51元。不足的部分8621.04元(x.55元-7125.51元),应当由赔偿义务人朱某某按照其过错程度赔偿50%,即4310.52元。朱某某为王某玲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应从赔偿数额中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7125.51元。

二、被告朱某某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2310.52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元,减半收取为8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202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29元,被告朱某某负担133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云锋

二ΟΟ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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