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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0548号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长中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星沙公园管理处内。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史昊,湖南成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县X镇星沙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晓卫,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沙统力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统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08)长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长沙县星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城建设投资公司)代表长沙县人民政府将长沙县星沙公园开发项目和经营权发包给长沙和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昌公司),并于2002年5月18日签订了星沙公园开发建设经营合同。和昌公司取得星沙公园开发建设经营权后,于2003年7月1日将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发包给望新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望新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原材料等进场施工。后和昌公司因资金困难等原因,于2004年6月18日退出星沙公园的开发经营,将星沙公园开发项目经营权转让给统力公司,并于2004年6月18日由发包方星城建设投资公司、出让方和昌公司、受让方统力公司共同签订了“星沙公园开发建设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统力公司全面接收和昌公司在星沙公园的承包经营权,和昌公司在星沙公园建设项目的欠款和经营亏损及相关的债权、债务也由统力公司全部承继等。望新公司与和昌公司签订的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亦由统力公司接收。2004年12月,望新公司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了观光夜市项目的施工任务。2004年12月8日,星沙公园观光夜市工程项目办理了竣工交验手续。之后,望新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作出了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结算书交统力公司审核。统力公司对望新公司工程结算书审核后,确定审核价为1780万元,并于2005年5月9日向望新公司发函。要求望新公司如有异议,在7日内作出答复。望新公司收到统力公司2005年5月9日的函件后,于2005年6月22日致函给统力公司,对其审核价款提出了多项异议。以后双方对工程结算问题未作了结。直至2006年4月20日,望新公司、统力公司双方就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工程结算达成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结算款总计1760万元,统力公司承诺在2006年5月20日前支付x元,2006年5月30日前支付x元,余款在2006年9月25日前全部支付完毕。上述工程款实际支付期间是2003年11月12日至2006年1月21日止,统力公司共计支付望新公司工程款为人民币x元,尚欠x元,尚欠部分统力公司分别于2006年5月26日支付x元,2006年6月15日支付x元,2006年11月2日支付x元,2006年11月7日支付x元,2006年11月10日支付x元,2007年3月6日支付x元,2007年2月8日支付x元,2007年5月25日支付x元,2007年6月1日支付x元,2007年6月15日支付x元,2007年6月29日支付x元,2007年7月23日支付x元,2007年9月7日支付x元,2007年9月30日支付x元,2007年11月16日支付x元,2007年11月23日支付x元,2008年1月4日支付x元,共已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元,上述已支付款项、数额、日期和尚欠款项经双方于2008年11月19日核对无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统力公司辩称的望新公司未全部开出发票,统力公司为其代扣税金以及水电费的分摊问题。望新公司作出了如下陈某:一、关于开具发票问题,望新公司肯定要开具发票给统力公司,只是统力公司没有全部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代扣税金问题。二、关于水电费的分摊问题,望新公司与统力公司对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的结算,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实结算,如果按照合同约定按实结算,总工程款超过了2000万元。望新公司对工程款放弃了一部分,水电费就已包括在放弃部分之内。2006年4月20日双方确定的工程款总计1760万元,是统力公司应当全额给付望新公司的。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统力公司已全部接收了和昌公司在星沙公园投资建设项目的经营权,对望新公司承包修建的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一并接收,并于2006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的结算确认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的规定,统力公司应当按期按约定金额付清望新公司工程款,但统力公司没有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但望新公司要求按照拖欠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利息没有法律根据,不予采信。望新公司要求判令统力公司立即归还所欠工程款x元以及按照实际付款的期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对于利息应从2006年9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为x.18元,计算方式和明细附表如下:

统力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计算明细表(计息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欠款日期欠款数额

(万元)还款日期还款数额

(万元)计息本金

(万元)计息标准

(年利率)计息

天数利息

(元)

06.9.x.x.11.x.0446.12%x.86

06.11.3627.x.11.x.0446.12%x.85

06.11.8607.x.11.x.0446.12%x.91

06.11.x.x.2.x.0446.12%x.36

07.2.7457.x.2.x.0446.12%x.94

07.2.9407.x.3.18/407.0446.12%x.8

07.3.x.x.5.x.0446.57%x.95

07.5.x.x.6.x.0446.57%x.7

07.6.2357.x.6.x.0446.57%x.4

07.6.x.x.6.x.0446.57%x.9

07.6.x.x.7.x.0446.57%x.8

07.7.x.x.8.21/255.0446.84%x.82

07.8.x.x.9.x.0447.02%x.61

07.9.8205.x.9.x.0447.02%x.79

07.9.x.x.11.x.0447.29%x.81

07.11.x.x.11.x.0447.29%x.47

07.11.x.x.12.21/115.0447.29%x.88

07.12.x.x.1.x.0447.47%x.94

08.1.595.x.9.20/95.0447.47%x.39

合计x.18

二、关于统力公司辩称由于望新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尚需为其代扣税金x元的问题,该税金无需统力公司代扣,望新公司应当按照确定的工程款数量如实向统力公司开具发票。且对开具发票的问题,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对此不予采信。三、关于尚需代扣水电费x元的问题,因双方对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的结算是经双方协商确定的,不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按实结算,故应确认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均包含在1760万元工程款之内,而该协议确定的工程款1760万元统力公司应全部支付给望新公司,且统力公司辩称支付水电费用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也未提出反诉,不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故统力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统力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支付所欠望新公司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工程款x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x.18元(利息自2006年9月26日分段算至2008年9月20日止),2008年9月21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另行计算,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望新公司。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长沙公司负担。

统力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水电费等其他费用均包含在1760万元工程款之内不当,理由如下:1、双方所签协议书只约定了工程款的结算数额及支付时间,并未明确水电费包含在结算款内;2、按照行业惯例,水电费应由望新公司承担;3、水电费是根据望新公司所建工程的情况计算出来的,合情合理;4、该水电费可以抵销,无需反诉。二、开具发票是望新公司的法定义务,由于望新公司没有及时足额开具发票,统力公司需代扣税金59万多元,该笔款项应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抵销,原审判决不予采信错误。三、因望新公司需支付统力公司税金和水电费,双方互欠债务,应当相互抵销,原审判决统力公司承担35万元利息错误。

望新公司答辩称:一、统力公司关于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统力公司未就水电费提起反诉,不应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2、双方所签协议书未就水电费问题明确约定;3、统力公司未提交代望新公司交纳水电费的证据。二、统力公司关于税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理由:1、统力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纳税人,纳税义务由望新公司承担;2、统力公司未提交此项目的完税证明;3、开具税票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应当另案处理。三、关于利息,最高院有明确规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望新公司与和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统力公司在全部接收和昌公司在星沙公园的投资建设项目及经营权后,承继了和昌公司在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权力和义务。2006年4月20日,统力公司与望新公司就星沙公园观光夜市项目的结算和工程款的支付期限达成的《协议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统力公司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向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望新公司要求统力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水电费的认定问题。由于望新公司与和昌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统力公司与望新公司达成的《协议书》均未就水电费的承担问题作出明确约定,且实际施工中,双方也未就实际发生的水电用量进行确认,故本院对该项目发生的水电费数额及承担问题无法作出认定,对统力公司关于水电费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三、关于代扣税金的问题。统力公司向望新公司支付工程款,望新公司依法应当向统力公司开具税务发票。如望新公司拒绝开具发票,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望新公司承担,统力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力。因统力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损失已发生,且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故原审法院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四、关于利息的认定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根据以上规定,统力公司拖欠工程款,望新公司要求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至于统力公司主张因望新公司需支付统力公司税金和水电费,双方互欠债务,应当相互抵销,不计利息。本院认为,因税金和水电费的问题未得以认定,故统力公司主张相互抵销没有依据。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由于统力公司主张抵销并未通知望新公司,故其主张的抵销行为尚未生效,原审法院未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统力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统力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志维

审判员刘解放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谷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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