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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771号

原告:罗某某,男,生于1971年9月23日,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科,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生于1970年8月4日,土家族,务农,住(略)。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强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陆周、罗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2年11月8日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架、打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5月,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双方从此失去联系。故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

被告因公告传唤未某庭应诉。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2.重庆市黔江区X镇桂花居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2004年5月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3.陈里菊、陈勇、任敏的调查笔录。证明:①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合,被告自2004年5月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②原、被告婚后未某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务。

被告未某某,故未某示证据,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亦未某质证。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1份证据系公文书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第2份证据系基层自治组织所出具,其证明效力较高;第3份证据能与第2份证据相互印证被告确系下落不明,证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均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双方于200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随后于同年11月8日到重庆市黔江区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一同前往宁波打工,并一起生活。但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04年5月,原、被告再次发生吵打,被告因此出走,既未某黔江老家,也未某宁波,从此杳无音信,下落不明。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在婚前无感情基础,婚后又未某立起感情,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婚前认识时间太短,缺乏了解,婚姻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又经常吵打,未某立起真正夫妻感情,且被告张某某下落不明,双方已分居生活长达五年多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的规定,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夫妻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被告张某某经公告传唤未某庭,本院无法主持调解,因此原告罗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符合婚姻法关于准许离婚的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某未某庭应诉,本院无法查实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情况,加之原告亦未某张,本院将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间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强

人民陪审员陆周

人民陪审员罗某

二00九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刘功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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