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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工贸有限公司诉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X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上海小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黄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安徽朱友生(略)事务所(略)。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某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某、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曾经为原告提供居间服务,并根据实际促成的交易收取费用,并非按月领取工资。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判令:1、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的双倍工资差额26,832元;2、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期间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

被告黄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于2007年3月2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材料销售和技术服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10月30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现被告也不服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请求判令原告:1、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91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7.50元;3、支付第二项请求的100%的赔偿金5,807.5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原告出具《工作鉴定书》一份,载明:“黄某乙同志,自2007年3月份到我公司参加工作,至今一直在销售部从事材料销售工作,担任销售经理一职。……”。

另查明:被告于2009年12月24日通过EMS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1月8日又递交了补充材料,要求原告:1、支付被告2008年1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3,913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07.50元;3、支付第二项请求的100%的赔偿金5,807.50元;4、补缴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综合保险。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仲(2010)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1日至12月1日双倍工资差额26,832元;2、原告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综合保险6,716.30元。裁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裁决,故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工作鉴定书、EMS邮件详情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仅提供居间服务,与原告非劳动关系,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工作鉴定书》的内容,本院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法实施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满一年不签订的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被告未与原告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原告有权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根据双方对于工资发放周期的陈述及被告提起仲裁的时间,对于2008年2月至1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故不予支持。至于2008年12月的双倍工资差额,被告认为该月工资为1,400元(1,200元基本工资+200元手机补助),原告虽未认可但也未提供被告的工资标准,故本院采信被告关于工资的陈述,按其基本工资计算双倍工资差额为1,200元。

关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被告认为其离职原因是原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且该理由为口头提出,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离职原因,故其主张离职原因本院难以采信,被告据此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同样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2007年3月2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被告缴纳相应的社会保险为其法定义务。被告陈述其入职时间为2007年3月21日,因该月工作未满月,故原告主张不为被告补缴予以支持。至于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经核算为6,548.7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某乙2008年12月双倍工资差额1,200元;

二、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黄某乙补缴2007年4月至2009年10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6,548.70元;

三、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不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8年11月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四、原告某工贸有限公司主张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3月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五、驳回被告黄某乙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张叶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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