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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时间:1999-05-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105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7)渝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一九五O年三月十二日出生,汉族,台湾新竹县人,台湾统伦建设公司负责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聂天贶,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一九四五年三月十九日出生,汉族,任重庆中南物业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住(略)。

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街四十号附7—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渝,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犁,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鲍某,男,一九五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台湾新竹县人,台湾统伦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吴某、第三人鲍某诉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天贶、张某,第三人鲍某,被告重庆晨光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渝、张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出资一千三百二十万元购买原告在台华公司所拥有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被告故意不履行合同,拖欠原告一百一十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不具涉外因素,收购合资企业中的全部外资股份的行为及程序违法,未经重庆市外经委的批准,故该股份转让合同无效。请求:一、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关于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合同无效。二、判决原告吴某回到台华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三、本案的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已支付一千二百一十万元转让金,尚欠一百万元是因原告的债务超出签订合同时向被告承诺的范围。该合同已经重庆市X区外经委审批,应属有效合同。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鲍某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称已于一九九四年由第三人将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了原告,原告已向第三人全部支付了股份转让金。

经审理查明,一九九二年九月十日,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重庆市X区物资公司与台商鲍某签订合资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出资八十二万美元,占百分之四十股份;重庆市X区物资公司出资二十万零五千美元,占百分之十股份;鲍某出资一百零二万五千美元,占百分之五十股份;共同兴办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方各派一人组成董事会,由鲍某任董事长,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少云任副董事长,重庆市X区物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焕平任董事。合营期限为七年。如果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或者转让股份,应提前三个月提出,经合营各方同意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一九九二年十月八日,重庆市X区计经委对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和重庆市X区物资公司与鲍某兴办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综合开发、经营房地产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予以了审批。次日,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重庆台华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章程予以批准,之后核发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批准证书。同年十月二十三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注册登记,并核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至此,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并开始经营活动。共同经营一段时间后,重庆市X区物资公司将其拥有的股份转让给了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退出了合资经营。但该次转让未报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

一九九四年三月三十日,鲍某与吴某签订了《股权转让合约书》,双方约定由鲍某将其在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吴某,鲍某已投入公司的款项经核算后依实际投入金额由吴某给付,双方应在二月内结算完毕,并协议以人民币与台币兑换比率为一比三点一。签约后公司的盈亏与鲍某无关。同时吴某全权委托鲍某代为处理公司的一切事宜。庭审中,鲍某与吴某对上述协议内容和转让事实予以认可。吴某称已向鲍某支付了转让金,并提交了经台湾新竹县法院认证的银行账卡复印件,表明付款情况。但这次股权转让未经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审批。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会决定由吴某担任董事长,同年六月十四日,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经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该公司董事长为吴某。

一九九六年,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召开董事会,事由是:鲍某于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五十欲出让他人,依有关合同章程,上桥实业总公司有优先购买权,现讨论上桥实业总公司有无意向购买。决议是:上桥实业总公司愿放弃优先购买权,并同意他人购买,无任何意见。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由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参加,鲍某代吴某与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名重某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了股份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吴某将其所持有的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以一千三百二十万元人民币转让给被告,买卖过程所产生的税费由被告负担,一切手续由被告办理,吴某协助。合同中说明了原告吴某与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在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所有资产情况,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偿还在公司内不超过一百五十万元的债务,超过部分由原告负责。还约定:协议生效后,由被告付定金八百万元。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将余款五百二十万元付完。被告若不能履行合同或不按期付款,则由原告扣留八百万元作为违约罚金,同时终止合同。原告不将其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被告,退还八百万元外,另付给被告八百万元违约罚金,同时终止合同,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将被告购买原告股份的余款改为一千三百一十万元。对上述两份协议,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

一九九六年七月三十一日,鲍某向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张晓平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张晓平执行转让合同第二款付款。将付款时间延到同年八月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到八月一日付四百一十万元,原告的债务多出三百万元以上部分由其自己负担等。但该协议上只有张晓平的签字和被告方印章。同月五日,被告又与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对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审计。公司方有张晓平签字。对以上两份协议吴某不予认可,称因只委托了鲍某为代理人,未委托张晓平,鲍某称只委托了张晓平收款,并未委托其签订合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被告又与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签订了房地产股份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将其拥有的百分之五十股份转让给了被告。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被告又与台商曾文煌达成转让协议,被告将其在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百分之二十五的股份转让给曾文煌。同月二十五日又达成了补充协议,曾文煌不再拥有公司的股份,不承担公司的债权债务,不承担责任和风险,不参与利润分配。被告于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四日,同年八月五日和十二日分别向原告支付了八百万元、三百九十万元和二十万元,共计一千二百一十万元,均由鲍某和张晓平出具了收条。对被告付款的情况,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认可。被告称最后未付一百万元的理由是发现原告在公司内的债务远远超出其在合同中承诺的只有三百万元范围,要求审计后再予支付。

一九九六年八月十四日,重庆市X区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对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投资者、董事长、董事会地址进行了批复,其内容为“同意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鲍某先生和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将各自持有公司原有注册资本二百零五万美元中百分之五十的股份,转让给台湾曾文煌先生和重庆晨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但鲍某未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转让金一百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章程、工商登记档案、有关批复文件、有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协议、收条、委托书、认证书等为证,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之规定,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性质是中外合资企业,其原始合营者为重庆上桥实业总公司、重庆沙坪坝区物资公司和本案第三人鲍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一十七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营协议、合同和章程经审批机构批准后生效,其修改时同;并且合营一方如向第三者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须经合营他方同意,并经审批机构批准,否则,其转让无效。本案第三人鲍某向原告吴某转让股份,虽然双方均认可转让成立,但并未经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所以该次转让应届无效。原告吴某不是重庆市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股份的合法所有人,不具备向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转让股份的主体资格,也未予履行法律规定的股份转让生效的要式法律行为,故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转让无效。因吴某明知与鲍某之间的股份转让未经审批而又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故致转让无效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吴某负担。因本案被告并未提出反诉,第三人鲍某也未提出请求,故对财产问题本院不予处理。依照法律规定,合营公司的董事长是由合营各方协商确定或由董事会选举产生,故对原告请求判令其回到重庆台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担任董事长的请求,本院不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与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无效。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十一万七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原告吴某负担九万三千九百三十二元,由被告重庆晨光实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万三千四百八十三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世碧

审判员黎慧

代理审判员段理华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徐春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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