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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韩某甲与王某某、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韩某乙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5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彦哲,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韩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志强,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甲与王某某、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韩某乙侵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韩某甲于2008年3月6日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10月28日作出(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韩某甲不服,提出上诉。韩某甲未交纳诉讼费,并提出免交申请,2008年11月24日经本院批准,诉讼费缓交30日。2009年3月2日,本院依法告知了韩某甲交纳诉讼费的期限后,韩某甲未在规定期限内交纳诉讼费,本院遂以《诉讼费收费办法》22条之规定做出了(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后本案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做出了(2009)平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经再审做出了(2009)平民再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09)平民终二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恢复本案的二审审理程序。本院2009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韩某乙与原告韩某甲系姐弟关系,第三人与被告王某某系母子关系。1983年6月第三人韩某乙将原告户口迁入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原为郊区牛马庄)。后第三人韩某乙和其丈夫王某志找到当时的村主任在程庄村划了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房屋,房屋建好后由原告韩某甲居住。1988年对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时,将该房屋的户主登记为原告韩某甲。2003年2月2日,第三人的丈夫王某志书写了一份“房产权转交字据”,该字据内容为:座落在平顶山市新华区X路办事处马庄村X组的七间混合自建平房,占宅基地面积212.63平方,建筑面积212.63平方,是以我的名义由我姐姐韩某乙全部投资所建。是她交给我管理使用的。现我自愿将七间平房的房产所有权(包括围墙内的土地使用权与地面上的附属建筑物)一并转交给我姐姐韩某乙所有,立字为据。“立字人”处由原告韩某甲签名。后该房屋继续由原告居住。2007年根据我市X村改造精神,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湛河区X村民的房屋进行联合改造开发建设,由村民提供宅基地,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投入建设资金,2007年8月1日,第三人韩某乙的丈夫王某志与被告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联合改造旧房合同”,平顶山市湛河区X村民委员会也盖有公章,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该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第三人韩某乙夫妇。2007年12月,被告王某某将其父母建造的房屋扒掉。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宅基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认为,该案原、被告所争议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该登记表不具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效力,且原告居住的程庄村委会也证明原告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故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其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返还宅基地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房屋损失6万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述称内容与本案查明的该房屋由第三人建造的事实不一致,故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韩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

韩某甲上诉称,上诉人是程庄的村民,合法取得了争议的宅基地。韩某乙提交的字据违背法律规定,不是房产权转移的法定手续,上诉人宅基地上的房屋是上诉人自己建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一点关系,被上诉人采取野蛮的方式强行拆毁构成了对我的侵权,为此被上诉人要承担上诉人的财产损失。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不享有争议房屋的使用权,被上诉人享有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程序合法,我公司与王某志所签合同经村民委员会认可,房子不是我们拆的,该案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涉及事实不清,首先是争议的宅基地,双方均未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证,此问题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次韩某甲要求赔偿的财产损失,韩某甲物品属个人的合法财产,任何组织和个人非经法定途径,不得擅自处理,王某某拆除的行为是否合法。再次王某东与平顶山中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署的改造合同的面积与韩某甲所提供的个人建房用地清查登记表不相一致,是否侵犯了韩某甲的权利,是否有效等事实也应当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2008)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严凤香

审判员梁桂喜

审判员朱晓

二00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白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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