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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债务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71号

原告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甲,男,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永兴县人。

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

地址:永兴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营业部副主任。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曹某某、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债务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雷某甲、雷某乙、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及第三人口头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人偿还贷款28万元,被告直接向原告立据,限1个月偿还,月利息8400元;原告代被告偿还贷款后,第三人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抵押权)同时转让给原告。还款期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x元(利息算至2009年6月15日);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债权的费用(律师费)x元;3、判令被告向第三人贷款时提供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愿意偿还。

第三人述称:情况属实,第三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及第三人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曹某某于2007年11月9日向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贷款280万,原告易某某于2009年3月31日代被告曹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8万元后于即日取得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对被告曹某某的相应债权及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永)中银个抵合字2007年X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中的所有权利;

二、依据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与被告曹某某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第二条:“抵押权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抵押物继续担保该债权优先受偿”,第五条:抵押财产:永兴县房产局x、x、x房产证登记的房屋的约定,原告易某某享有对抵押物(永兴县房产局x、x、x房产证登记的房屋)优先受偿权;

三、限被告曹某某于调解生效后一个月内负责偿还原告易某某借款本金28万元及其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6月15日;

四、2009年6月15日后利率按每月3%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曹某某承担原告易某某为实现该债权的律师费2000元。

案件受理费6235元,减半收取3118元,诉讼保全费2165元,合计5283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曹某斌

审判员:熊温

人民陪审员:黄艳春

二00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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