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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384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人。

委托代理人栾某某,男,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系被告父亲。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甲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网上偶然相识相恋,2006年2月5日经山东省乐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儿子陈某寒。被告2006年6月从上海返回永兴县老家后,一直未再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为了争取与被告缓和关系,履行父亲的责任,多次与被告及其家人电话沟通,每年到永兴县探望孩子几次或邮寄物品,但每次见面或联系都是互相伤害,以至双方关系达到不能正常沟通的地步。鉴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分居两年,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寒由原告抚养。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网上偶然相识后,被告不顾家人的极力反对与前夫离婚,于2006年2月与原告登记结婚。被告怀孕后,考虑第一次生育对婴儿照顾无经验,与原告商量邀请父母到上海来照顾婴儿、料理家务。被告父母到上海后察觉双方感情不合,被告才将原告殴打被告饱受家庭暴力的摧残即原告生活不检点的事告诉父母。父母知道实情后,为避免因情绪原因导致被告早产,于2006年7月28日与被告从上海返回永兴县。2006年8月8日被告早产剖腹生育儿子陈某寒,孩子出生半年后原告才来探望。三年来儿子一直与被告及家人一起生活,母子情深,儿子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综上所述,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生活作风不检点,对被告及家人伤害至深,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支付儿子的抚养费,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

在庭审调查中,原、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进行了举证,质证,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结婚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2月5日经山东省乐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X号:电话录音语音记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破裂及分居的时间。

被告对此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X号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不能证明任何情况。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X号证据系案外人作的电话记录,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

(二)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X号: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在怀孕期间,原告与有夫之妇发生不正当关系。

X号:QQ聊天记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在这三年之间有过夫妻关系,2008年12月还在一起生活,不存在分居的事实。

X号:信件1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

X号:信件1份,欲证明原告曾经对被告的一片情深。

原告对此质证认为:X号证据是被告自己的陈某,不能看出书写的时间及内容的真实性,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X号证据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伪造,不予认可,对X号、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经综合审核,被告提供的1、X号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的依据,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来源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认可。3、X号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3年3月在网上偶然相识相恋,2006年2月5日经山东省乐陵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结婚后开始在上海共同生活,2006年7月8日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孕期与父母一起从上海返回永兴老家,2006年8月8日,被告在永兴县人民医院因早产而剖腹生儿子陈某寒。儿子陈某寒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抚养,但原告每年到永兴县探望妻儿。因被告2006年7月28从上海返回永兴后一直未回上海与原告共同生活,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为此,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

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离婚的真正原因及双方是否有和好的可能这几方面去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在网上偶然相识相恋,2006年2月5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7月28日被告从上海返回永兴后一直未回上海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不长,表明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不牢靠,夫妻感情不和谐,且双方多数时间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离婚,在庭审中被告也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在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小孩抚养费x元,被告提出的精神损失费、青春损失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婚生男孩陈某寒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出发,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庭审调解中原告同意小孩由被告抚养,对于抚养费的数额应从原告的经济状况考虑由原告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婚生男孩陈某寒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承当抚养费600元,每年合计7200元(从2009年7月6日起算至小孩十八周岁日止即2024年8月8日止),限原告于判决生效之后三十日内付清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6日的抚养费x元(17个月抚养费),从2010年12月6日起算的抚养费由原告每半年支付一次(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支付方式:由原告陈某某向被告李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郴州市分行永兴县支行银行帐户内(帐号:x)存入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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