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又名曾某迪,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兴县人。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邓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熊温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经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3月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均系再婚而经常吵打,被告多次叫原告滚出家门,逼迫原告离婚。2009年农历3月23日晚上,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婚后无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双方于2008年8月2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未赶走原告。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否则,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被告未向本院证据。
庭审调查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被告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均系永兴县X乡X村民,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此前,双方均曾某人同居或结婚并各生有一个小孩,俩人经短暂相处后于同年3月27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8年8月26日经永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均系再婚关系等原因导致双方为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吵打。2009年3月23日晚上,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与被告,断绝往来关系。2009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小孩,也无共同财产和债务。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和纽带,没有感情的婚姻应当解除。本案原、被告虽系同村村民,但恋爱前并无交往,经人介绍于2008年3月确定恋爱关系后不足一个月时间即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且系再婚关系等原因而经常吵打,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时间不长(仅一年),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经济损失x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告邓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温
二○○九年九月一十五日
书记员谢彦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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