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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有限公司诉某某劳动争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某人顾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谭某某,男,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某人郭某某,女,某某有限公司工作。

被告代某某,女。

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为与被告代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雪梅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某人谭某某、郭某某、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公司因经营不善进入注销程序,由新的管理人员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员工停止上班。由于原公司财务、人事主管未移交人事资料,无法获知被告的情况。现公司特殊困难,员工应配合办理离职手续。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被告不接受公司提出的解决方案,公司不同意支付2010年3月1日至5月18日的工资5,617.9元及经济补偿金5,000元。

被告代某某辩称:双方签有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8日止,每月工资2,500元。2010年4月公司单方面宣布停止经营,工资仅支付至2010年2月。公司应支付3月1日至5月18日期间的工资和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服从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某某公司与代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代某某任销售管理部专员,基本工资每月2,000元,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18日。在职期间,公司每月10日发放上月工资。2009年3月起代某某每月工资调整为2,500元,工资支付至2010年2月。

2010年4月14日,某某公司发出2010年X号公告,称公司因管理不善,资不抵债,拖欠员工工资已一个多月,无力维持正常经营,决定停止经营,进入注销程序。即日起公司关闭,员工停止上班。主动配合办理离职手续,优先发放拖欠工资;不主动配合办理离职的,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员工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对于补偿问题,待司法审计后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等等。代某某实际工作至该日止。此后,某某公司办理退工手续,合同解除日期为2010年5月16日。审理中,某某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

2010年4月28日,代某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年6月4日作出沪劳仲(2010)办字第208-X号裁决:某某公司支付代某某2010年3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5,617.90元,支付合同到期经济补偿金5,000元。某某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公司公告、银行客户交易明细、社保费缴费记录、劳动用工备案资料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理应得到劳动报酬。2010年3月1日至4月14日期间,代某某付出了劳动,公司应按月工资2,500元标准支付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0年5月18日,在此期间代某某的劳动权利受法律保护。某某公司称经营发生困难,理应按法定程序妥善解决。本案中,不能提供劳动条件的责任在于公司一方,故不免除其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现代某某服从仲裁按最低工资标准结算4月15日至合同终止日工资的裁决,本院予以准许。某某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理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诉请不支付的理由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代某某2010年3月1日至5月18日工资5,617.90元;

二、原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被告代某某经济补偿金5,000元。

如果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雪梅

书记员杨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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