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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

负责人张××,该办事处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苏××,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

法定代表人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下称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赵××、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下称亚飞连锁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5)洛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开庭审理。上诉人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亚飞连锁店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01年11月10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甲方,下称中行西工支行)与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乙方)、亚飞连锁店(丙方)经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为汽车消费贷款单位,为丙方申报的符合甲方汽车消费贷款条件的客户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乙方为汽车消费贷款特约保险单位,为甲方指定的符合汽车消费信贷条件并按规定审查、审批、发放贷款购买的车辆办理车损、三责、盗抢、自燃、保证等五个险种的有关保险业务,乙方审查同意办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后,不得以甲方未按规定对投保人进行资信审查或未按规定程序进行贷款审批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丙方为特约汽车经销单位,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格品牌汽车,按甲乙双方要求,向甲乙双方提供真实的客户资料,并对客户资料真实性负责,丙方还负责借款人贷款期间内不断地在乙方办理汽车消费贷款车辆的连续投保车损险、三责险、盗抢险、自燃险的工作,且在首保时向投保人收取第二年度上述四个险种续保费的50%,并代投保人连续投保上述险种。如果丙方不能保证借款人连续投保上述四个险种,致使乙方对甲方免除保证保险赔偿责任的,由丙方承担甲方的经济损失。协议还约定:如果借款人帐面余额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时,甲方可以从借款人长城信用卡帐户以透支方式扣划每期应还贷款本息,并在扣划后十日内将透支人员名单通知乙方和丙方,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透支人员名单负责催收。如果借款人长城信用卡透支金额连续三个月不能补足,甲方将向乙方进行索赔,乙方将90%的理赔款在批复后10个工作日内划付给甲方。保险赔款弥补借款人欠款后不足部分由丙方承担连带责任。丙方应在甲方收到理赔款项后5日内,将不足部分划付给甲方等。

2、2002年7月15日,中国银行洛阳分行和赵××签订2002年洛玻车字第X号《中国银行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2万元,期限24个月,按月偿还,自2002年7月15日至2004年7月15日,月利率4.575‰,逾期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借款人累计三期因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而造成信用卡透支,视同还款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主张保证保险合同中的全部权利。合同第十八条还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自愿接受强制执行,原告有权持公正机关出具的强制执行公证书,直接向借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2年7月15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办理了贷款借据。该借据记载:2003年3月5日,赵××尚欠x.98元。

3、2002年7月14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签发了x编号《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投保人为赵××,担保方式为抵押,抵押物是贷款所购车辆,被保险人是中行西工支行,保险金额x元,绝对免赔率10%,保险期限自2002年7月X号零时起至2004年7月14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背面载明:本保险合同所欠的款项是指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中未偿还的贷款本金以及未偿还贷款本金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至保险事故结案之日期间的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不间断对贷款机动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被保险人应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和催收记录,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者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违反上述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2002年7月15日,双方根据借款合同,中国银行洛阳分行给赵××支付了借款。

5、据《中国银行洛阳分行西工支行起诉清单》记载,亚飞连锁店未对赵××垫款。

6、中行西工支行据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老城支公司向该行和赵××分别送达《丧失权益通知书》和《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认为:1、被告赵××在投保时告知已经设立有效担保,而事实上没有或设立的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等不能保证主债权实现的事实,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2、保证保险合同成立后未依约缴纳保证保险费。3、保证保险合同有效期内未依约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保险公司已经解除与其签订的保证保险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的被保险人,已丧失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请求权。原告诉至法院。

7、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洛阳分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为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其业务由新公司承担。

原审认为,中行西工支行、保险公司、亚飞连锁店签订的三方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同样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的约定。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中行西工支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燃、盗抢),否则保险公司免责;保险合同中对中行西工支行设定的义务中行西工支行虽未签字,但保险公司与投保人赵××签订保证保险单的行为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中行西工支行对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应受其约束。当保证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由出现时,保险公司应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中,中行西工支行在借款逾期不还款时未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借款人进行催收并及时做好催收记录,其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保险条款约定的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以中行西工支行不履行相关义务要求免责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采纳。由于中行西工支行已将本案所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故本案债权应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享有。赵××无故拖欠贷款,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赵××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亚飞连锁店对其承担10%连带保证责任的部分在其偿还后,有权向赵××追偿。对亚飞连锁店所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经审查,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判决:一、被告赵××返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x.29元;二、被告赵××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1999.73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04年5月31日,其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三、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被告赵××应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本金3758.33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四、被告洛阳亚飞汽车连锁店承担被告赵××应支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贷款利息199.97元的连带担保责任(利息计算截止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五、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完毕;六、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71元,被告赵××承担1035.50元,被告亚飞连锁店承担207.10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承担828.40元。

信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客观事实是债权人(银行)同保险公司、汽车销售商三方先行签订了《协议书》。中《协议书》是借款合同、车辆买卖合同、保证保险合同的前提和基础,银行也是基于《协议书》中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才发放贷款的。《保证保险合同》中银行并未签章,对银行并不产生法律约束力。原审法院仅根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而根本不考虑三方协议书的约定,判定保险公司免责,是严重违背客观事实的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1、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欠款本金x.96元及利息1799.76元的保证保险责任(利息暂计至2004年5月31日,保留追偿权至本息偿清日);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人保公司洛阳分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保证保险合同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由于银行及经销商都没有履行赔付义务,故我们也不应负理赔责任等。

亚飞连锁店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赵××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中行西工支行、人保公司洛阳公司、亚飞汽车连锁店签订的三方协议及补充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三方协议属指导性和基础性协议,依据三方协议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保险合同、车辆买卖合同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行西工支行虽然并未在保证保险合同上签字盖章,但保证保险单是履行三方协议的具体体现,是各方在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且根据借款人和中行西工支行此后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第十八条的约定,保险单正本和保费收据原件均由该行保管,故中行西工支行对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被保险人义务的内容应当是明知的,其发放借款的行为应当视为其自愿接受保险条款约束。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中行西工支行应督促投保人在本保险合同期限内按期不间断对贷款所购车辆投保四种险(三责、车损、自然、盗抢),做好催收记录,发现投保人有潜在的不还款风险或发生保险事故时,中行西工支行应在十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公司免责。本案中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并未举出证据证明银行及时催收欠款,且在发生保险风险后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故原审判决保险公司免责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用2071元,由信达公司郑州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勤社

审判员:苏娜

审判员:高玲

二00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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