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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罗某甲、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142号

原告郑某某,男,生于1971年5月29日,苗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系原告之妻),生于1973年2月23日,苗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徐某,女,生于1965年10月9日,土家族,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委托代理人黄某(系徐某之夫),土家族,生于1962年12月13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为x。

被告罗某甲,男,生于1981年1月2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x。

被告罗某乙,男,生于1971年10月23日,土家族,下岗职工,住(略),居民身份证号为x。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徐某、罗某甲、罗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人民陪审员刘维生、安邦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09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到庭,被告罗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4月24日1时许,原告乘坐罗某乙驾驶的渝x奥托车行至新华东路黔江区林业局外红绿灯处时,与被告罗某甲驾驶的鄂x号车相撞,原告当场受伤。事故发生后罗某甲驾车逃跑,后被公安抓获。后来黔江交警一大队进行现场勘验,认定被告罗某甲负主要责任,罗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责任。原告被送到黔江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3987.32元。原告认为,三被告采取躲避方式,不积极筹集医疗费,医疗费全部是原告自行支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987.32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330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32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交通事故认定书;

2、住院医疗证明;

3、医药费发票及用药清单。

被告徐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徐某辩称:罗某甲驾驶的鄂x号车是套牌车,我的鄂x号车,现在还在经营,这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与我没有任何关系,请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2008)黔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对该份判决书没有异议。

被告罗某甲、罗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4日1时15分,罗某甲驾驶鄂x货车由下坝加油站向新华桥方向行驶,行至新华东路X路口时,与相对方向罗某乙驾驶的渝x奥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渝x车上的乘坐人员郑某某受伤,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罗某甲驾车逃逸事故现场,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抢救,原告经医生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于2008年5月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3987.32元。

另查明,罗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的货车无车辆行驶证、品牌型号、无车架号、并且发动机号不祥,属套牌车。鄂x号实际登记车,品牌型号为十通牌x,车辆类型为中型自卸货车,发动机号码为x,车架号为x,该车系被告徐某所有。

本院认为:1、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身体伤害,理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查明罗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鄂x的货车属套牌车,徐某所有的同车牌号的车并不是肇事车辆,因此被告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2、本案是被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驾驶的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违反交通信号通行对于事故的发生具有共同过失,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承担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被告罗某甲违反交通信号通行且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罗某乙无证驾驶且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考虑被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的过错大小,鉴于被告罗某甲有逃逸的事实,以考虑由其承担80%的责任为宜,被告罗某乙则承担20%的责任;4、对于原告的损害范围:医疗费3987.32元,有发票及费用清单为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330元(30元/天×11天),予以支持;护理费330元(30元/天×11天),予以支持;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0元一天偏高,132元(12元/天×11天)予以支持;交通费33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失抚慰金因原告系轻伤,且无证据证明精神损害严重,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779.32元。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连带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3987.32元、误工费330元、护理费33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2元、交通费共计4779.32元;

二、在被告罗某甲和被告罗某乙之间,被告罗某甲承担80%计3823.46元的赔偿责任,被告罗某乙承担20%计955.86元的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罗某甲承担320元,被告罗某乙承担8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玉

人民陪审员刘维声

人民陪审员安帮成

二○○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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