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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被告郑某、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被告罗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00043号

原告陈某甲,男,生于1991年1月23日,汉族,小学文化,现住(略)-2,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系原告的父亲),生于1965年2月6日,土家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彬,重庆纵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生于1991年2月15日,土家族,无业,小学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系被告王某丙的父亲),生于1957年,土家族,弘扬建材公司职工,住(略)。

法定代理人陈某戊(系被告王某丙的母亲),生于1968年3月17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刘念,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郑某(系渝x号摩托车车主),男,生于1987年6月14日,土家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龚某某,男,生于1980年9月9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孙文武,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盟华,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系渝x号货车登记车主),男,生于1978年1月18日,土家族,驾驶员,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杨某,男,生于1975年8月22日,苗族,初中文化,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系被告杨某之妻,渝x号货车登记车主),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地址:重庆市黔江区X街X街。

负责人陈某己,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兴中,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卫,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丙、被告郑某、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杨某、被告罗某某以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黔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追加杨某为被告,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玉担任审判长,并与代理审判员刘曦、廖小萍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09年4月8日、2009年4月17日和2009年5月2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追加了郑某、李某某、罗某某以及中国财保黔江分公司为被告。原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某彬,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戊、委托代理人刘念,被告郑某,被告李某某,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文武,被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某和被告中国财保黔江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贺兴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10月9日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摩托车回五里老家,当摩托车行至官河鱼庄附近处时,被告龚某某驾车超越被告杨某的车。由于天下雨,路面滑。原告从被告王某丙的摩托车上摔到公路中央,脚伸到被告杨某来车行驶的道内,其脚被杨某的车碾碎。2008年11月8日,黔江区交警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丙和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黔江中心医院,三军医大重庆大坪医院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x.59元。黔江区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自膝下10厘米处伤为Ⅵ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Ⅸ级伤残,其生活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还须后续治疗费2850元。渝x号事故摩托车是被告王某丙向被告郑某所借且王某丙没有驾驶证,渝x号事故货车为被告龚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合伙购买共同经营,渝x号事故货车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且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渝x号事故货车与渝x号事故货车均在被告中国财保黔江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故原告起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中国财保黔江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款,其余款项由其他六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要求的赔偿范围为:医疗费x.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元、护理费5280元、治疗必要费用700元、误工费6000元、陪床费及陪护人员生活费1836元、伤残赔偿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x元、鉴定费用1082元、后续治疗费285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费用合计x.59元。庭审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的诉讼请求,不要求郑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丙辩称:交警部门的认定书不客观,第二次事故认定程序错误,第二次重新认定仍然是同一个承办人。本案是由于被告龚某某违规占道超车,原告才会从车上摔下被被告杨某的车压伤,被告王某丙只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郑某辩称:摩托车是借给了被告王某丙,但是车的登记户主是他已过世的父亲,自己不应该承担责任。

被告龚某某、李某某辩称:交警部门作出的第二次事故认定的客观真实,是摩托车滑行停下了时离自己的车都还有1米多的距离,原告的脚是被告杨某的车压伤的,自己只应该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被告杨某、罗某某辩称:自己是走的正常行驶的道路,且没有压伤原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也认定自己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告中国财保黔江营业部辩称:没有证据表明是杨某的车压伤了原告,保险公司只应该在龚某某的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

2、病历、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

3、支架押金收据和手术保险单;

4、医院陪护费收据;

5、英中雨假肢矫形公司出具的假肢安装诊断证明一份;

6、三九美容连锁店证明;

7、黔江名流设计中心证明;

8、黔江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向黔江区公安局调取了本次事故卷宗一本。

被告龚某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复查申请书;

2、梁文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称在事发时是红色的车压的腿,且原告当时离龚某某的车有几米远中间还有摩托车和被告王某丙,龚某某的车没有接触到原告;

3、龚某江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查看现场的交警说是杨某的红色车压的;

4、龚某旺的调查笔录,证明当时查看现场的交警说是红色杨某的车压的。

被告杨某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李某友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被告龚某某提供的证人龚某旺在事发时不在现场,其证言不能采信。

被告中国财保黔江营业部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了保单二份,并申请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了鉴定。

经过庭审,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王某丙系表兄弟关系。原告陈某甲老家在黔江区X乡,系农村户口,他于2007年3月至2008年4月在名流形象设计中心上班,2008年8月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三九美容连锁店上班,每月工资收入1500元左右。2008年10月9日原告陈某甲向店里请假,乘坐被告王某丙驾驶的渝x号摩托车回五里老家,从正阳往蓬东方向行驶,当行至官河鱼庄附近处时,发现前方被告龚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超越被告杨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王某丙采取紧急制动措施,车辆向右倒地,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黔江中心医院和三军医大重庆大坪医院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x.59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被截去右下肢,黔江区中心医院对原告的伤残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右下肢自膝下10厘米处伤为Ⅵ级伤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认定为Ⅸ级伤残,还需后续治疗费2850元。本院依被告中国财保黔江营业部的申请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陈某甲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x元,使用年限为五年,维修费为假肢安装费的8%每年;陈某甲无护理依赖。

2008年11月,黔江区交警支队针对本次事故作出(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某丙和被告龚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龚某某不服该事故认定书向交警支队申请复查,交警支队复查查明摩托车与龚某某的车没有接触,重新做出(2008)第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龚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渝x号摩托车是被告王某丙向被告郑某所借且王某丙没有驾驶证,渝x号货车由被告龚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合伙购买共同经营,渝x号货车登记在被告罗某某名下,且被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是夫妻关系。渝x号货车与渝x号货车均在被告中国财保黔江分公司营业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渝x号车的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是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2009年7月25日止;渝x号车的保单号为:x,保险期间是自2008年2月27日起至2009年2月26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腿是否被渝x号货车所压,各被告如何承担责任以及损害范围的认定,针对以上焦点本院做如下评判:

一、原告诉称是被告杨某的车碾压的腿,基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原告的腿是被杨某的车所压,而经本院向交警部门调查核实,交警部门也称无证据证明是杨某的车所压,对此争议事实相关的证据只有原告向交警部门的陈某和龚某江、龚某旺的证言,而二位证人均没有出庭作证,且被告杨某还提供了龚某旺不在现场的证言,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较弱,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称腿是被杨某的车碾压不予采信。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要根据肇事司机对于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予以划分。被告龚某某在上坡时,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条件下超车,对于事故的发生有过错;被告王某丙见龚某某超车占道,刹车操作不当导致摩托车乘坐人员从车上摔下,对于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被告杨某正常行驶,无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因此,对于本次事故应由被告王某丙和被告龚某某按其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查明,摩托车在停止滑行时没有与被告龚某某的车接触,说明事发当时,如果被告王某丙刹车操作得当,则不会发生原告从车上摔下致残的后果,综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王某丙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即王某丙承担60%的责任,被告龚某某负次要责任即承担本案40%的责任。

另外,龚某某驾驶的渝x号货车系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黔江营业部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渝x号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李某某,其与被告龚某某合伙经营该货车,享有货车的运行利益,应当与被告龚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不要求郑某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系对自己的权利所行使的处分行为,且未对本案其他被告的权益造成损害,本院予以准许。

三、被告王某丙和被告龚某某是否构成共同侵权的问题。二被告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过失;二被告的行为虽然导致原告陈某甲受伤的同一损害后果,但他们的行为先后发生,在时空上并不具有同一性,且各行为单独作用并不必然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故二被告的行为是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于损害范围的确认:⑴医疗费用:医疗费x.59元有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治疗必要费用700元中,500元为安装假肢的押金可以退还,200元为截肢手术保险费用不是必须要发生地费用,本院对以上700元的费用均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2850元有鉴定结论为据,本院予以支持。⑵误工费:原告受伤前在三九美容连锁店上班,每月工资1500元,从受伤之日至2009年2月10日定残日共计四个月,误工费1500元X4=6000元予以支持。⑶护理费:原告主张二人的护理费无医院证明,但原告住院共计88天属实,应计算一人的护理费30元X88=2640元,本院予以支持。⑷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8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X88=10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去重庆三军医大就诊住院一个月属实,其亲属去重庆陪护也在情理之中,原告主张的陪床费及陪护人员生活费1836元为原告在重庆住院期间其本人及亲属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⑸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黔江城里工作生活1年以上,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x元x%=x元予以支持。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结论为,残疾辅助器具费为人民币x元,使用年限为五年,每年维修费为假肢安装费的8%,本院支持20年的费用计x元X20/5+x元x%=x元。⑺鉴定费用1082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中国财保黔江营业部对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护理依赖等级进行鉴定,花费鉴定相关费用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⑻原告因本次事故遭受肉体和精神痛苦,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x元。

综上所述,原告各项损失合计x.59元。由被告中国财保黔江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剩余款项x.59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6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95元;被告龚某某承担40%的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x.6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江分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甲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计x元,医疗费用x元合计x元;

二、由被告王某丙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95元;

三、由被告龚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各项损失合计x.64元,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的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王某丙承担4157元,被告龚某某、被告李某某连带承担2772元,原告陈某甲承担313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刘文玉

代理审判员刘曦

代理审判员廖小萍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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