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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廛河回族乡盘龙冢村村委会(以下简称盘龙冢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裴xx、原审被告盘龙冢森林陵园、原审被告刘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1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委会。

负责人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x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南偃师法律事务中心府店法律服务所

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盘龙冢森林陵园。

原审被告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号。

委托代理人李某清,洛阳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委会(以下简称盘龙冢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裴xx、原审被告盘龙冢森林陵园、原审被告刘xx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廛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08)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盘龙冢村委会及原审被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清,被上诉人裴xx及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出具入库单五张,分别载明:“建大门用斜档勾106个、建大门用勾头210个、建大门用板瓦674个,

以上共计2673元”、“建围墙用勾头896块计519.68元、建围墙

用拆腰板瓦623块、建围墙用拆腰筒瓦600块计330元”“建大

门用吻4个计800元、建大门用脊66个、建大门用档勾205个

计553.5元”‘今收到筒瓦x的2852块、围墙用勾头314块。王xx2006、8、17曰”“今收到板瓦992块滴水20块王xx06.8.27”。马xx出具的入库单两张,载明:滴水750块计435元、大门用大板瓦1130块、大门用小拆腰板瓦660块。江xx出具入库单一张,载明:大门用板瓦837块单价2.7、围墙用脊198块。被告盘龙冢森林陵园不是独立的法人,属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委会的下属单位。被告刘xx系盘龙冢森林陵园的职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盘龙冢村委会代理人一方面声称与原告没有供货合同,另一方面却声称被告只欠原告货款3000元并称由于原告的违约给被告盘龙冢村委会造成巨大损失,前后互相矛盾,故被告村委会的辩称不予采信。对王xx、江xx、马xx出具收条是否是代表盘龙冢森林陵园的职务行为,因作为知情人的刘xx在法庭的询问下,不予给出明确的答复,且鉴于刘xx同被告盘龙冢村委会和被告盘龙冢森林陵园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该三人的行为是代表盘龙冢森林陵园的职务行为。被告盘龙冢森林陵园不是独立的法人,是被告盘龙冢村委会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盘龙冢村委会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盘龙冢村委会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其货款8200元,依法予以扣除。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盘龙冢村委会所欠原告的货款超过x元,但鉴于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其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xx与本案的事实及争议没有直接联系,原告要求刘xx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被告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乡X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十曰内给付原告裴xx货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8年7月l曰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曰);二、驳回原告裴xx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00元由被告盘龙冢村委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盘龙冢村委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一审原告没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仅凭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六张没有单位名称的入库单和两张手写的收条,对一审被告的抗辩意见置之不理,一审法院强行作出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全部x元的诉求,属于事实没有查清,证据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x元的债权债务关系。2、一审被告抗辩称只欠原告3000元,并且由于原告不及时供货,造成湖北施工队36人停工待料21天,施工队向被告索赔x元。被告的损失远远大于所欠原告的3000元货款。故被告不应再支付原告任何货款。3、原告出示给法庭的根本不是债权凭证,所谓的实物入库凭单,第一不能证明是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给谁供货,入了谁的仓库;第二,不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出示供货合同,原告自己书写的未结算清单中,声称欠货款总值为x元,实际索赔x元,称有些货款已结清。这也从侧面证明,入库单即便是真实的,也不是欠款的凭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裴xx答辩称:1、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我所供的货物均已用在了盘龙冢森林陵园的大门上、围墙上,另王xx、江xx、马xx都是盘龙冢森林陵园的工作人员,否则,上述人员收货为何用在盘龙冢森林陵园里。盘龙冢森林陵园是盘龙冢村委会的下属单位,至今还认可欠我3000多元的货款,那么所欠我的货款谁收的货,供货清单在哪里2、上诉人称我违约,但在法定的时间内,未提起反诉,说明我方违约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上诉人无法要求折抵我的货款。综上,原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裴xx给盘龙冢森林陵园供货,有王xx、江xx、马xx分别出具有收条及实物入库凭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王xx、江xx、马xx出具收条是否是代表盘龙冢森林陵园的职务行为,因作为知情人的刘xx在法庭的询问下,不予给出明确的答复,且鉴于刘xx同盘龙冢村委会和盘龙冢森林陵园之间的关系,应当认定该三人的行为是代表盘龙冢森林陵园的职务行为。盘龙冢森林陵园不是独立的法人,是盘龙冢村委会的下属单位,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产生的债务依法应由盘龙冢村委会承担,因此,裴xx要求盘龙冢村委会给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盘龙冢村委会称其只欠裴xx3000元,且由于裴xx不及时供货,造成湖北施工队停工,施工队向盘龙冢村委会索赔x元,盘龙冢村委会不应再支付裴xx任何货款的上诉主张,因盘龙冢村委会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对此予以证明,且盘龙冢村委会在原审期间并未对该部分损失提起反诉,故盘龙冢村委会的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盘龙冢村委会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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