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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舞钢市地方道路管理所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住所地,舞钢市垭口钢城大道中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1979年9月生。

上诉人袁某某与上诉人舞钢市X路管理所赔偿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袁某某于2008年11月10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袁某某、舞钢市X路管理所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08年3月28日晚原告和几个朋友在尹集街吃饭,而后,原告乘坐王广洪的摩托车回家。王广洪没有摩托车驾驶证,所骑摩托车也没有牌照,且当时原告和王广洪均未戴头盔。当摩托行驶至尚尹公路X村西约600米处时,由于被告维修道路,将道路的南半幅用挖掘机挖开,当时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且散落在北半幅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也未清理干净,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在散落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上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摔在被告挖掘的混凝土块上致伤。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博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为七级伤残。花去鉴定费600元。原告于2008年3月29日入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及合并伤,于2008年5月28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77元。原告袁某某女儿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父亲袁某锋生于1958年1月2日,母亲张花生于1958年7月15日。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尚尹公路X村西约600米处维修道路,将道路的南半幅用挖掘机挖开,当时施工方没有设置明显标志,且散落在北半幅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也未清理干净,致使原告乘坐的摩托车撞在散落在路面上的混凝土块上致使摩托车摔倒,原告摔在被告挖掘的混凝土块上造成颅脑损伤,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对于原告袁某某所受到的损害,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某某医疗费x.86元,误工费561.6元、护理费561.6元、交通费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元、营养费366元、残疾赔偿金x.68元、鉴定费3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8元(女儿袁某5781.04元,父亲袁某锋6423.38元、母亲张花6423.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x.5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58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2074元,被告舞钢市X路管理所承担1384元。

袁某某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40%责任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不是按照2008年的统计数据确定。原审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慰抚金赔偿太低。

舞钢市X路管理所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袁某某是乘坐王广洪所骑摩托车致伤的,原审遗漏当事人王广洪,程序违法。原审责任划分明显失当,被上诉人父母享有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有过错,精神损害慰抚金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上诉人袁某某是乘坐王广洪所骑摩托车致伤的,是否应当将王广洪作为共同被告,以利于划分当事人的责任;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上诉人袁某某的父母是否属于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亲属应当有证据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某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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