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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民终字第1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x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慧萍,河南法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曾用名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x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何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8年8月14日作出(2008)伊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xx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慧萍、被上诉人张xx、何xx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被告孙xx做原煤贸易生意,截止2006年10月6日,被告孙xx从原告何xx处购买原煤175吨,计价款x元。已支付给原告何xxx元,余款x元,给原告何xx出具欠条一张,约定11月20日偿还。到期未还。另查明,原告张xx在诉讼中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孙xx欠何xx煤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孙xx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逾期偿还的,则应从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对被告孙xx辩称欠条系威逼所写及其同原告张xx系合伙关系的辩称,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原告张xx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孙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xxx元,并向原告何xx支付从2006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孙xx负担。

上诉人孙xx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原告张xx与上诉人是合伙关系,拉煤赔钱,理应双方共同承担。张xx与何xx是翁婿关系。张xx想倒卖何xx的煤挣钱,但不好意思开口。因上诉人平时与张xx关系甚好,张便让上诉人出头说合,事后我俩商议合伙倒煤,并找刘xx联系买主。当时我俩与刘xx约定,见一吨煤给刘xx20元钱,帐结出来后直接给他。结果,买主颖xx嫌我们的煤质量太差,到现在也没有结出来钱。我认为,既然一审时张xx对证人刘xx、张xx和的证词无异议。那么,张xx就不能做为一审的原告,而应是被告,理应与上诉人共同承担亏损。2、一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xx与我闹矛盾后,曾多次利用黑社会到我家闹事,并采取威胁,毒打等强制措施威逼我。2006年10月6日再次到我家闹事时,我妻子不堪忍受精神上的折磨,生命垂危,我怕我妻子有个三长两短,才给何xx出具欠条一张。2006年10月9日他们再次去我家威逼我时,又给张xx出欠煤厂占用费和看护工资3700元。张xx对张xx和的证词无异议,一审没有认定2700元的条子是真,那么2006年10月9日的x元的欠条也应该是不存在的。法院判决让上诉人承担该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人的无理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何xx辩称,拉我的煤,理应给我钱。没有威逼上诉人。

原审原告张xx述称,不存在与上诉人之间有合伙关系。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另查明,刘xx在原审出庭作证时称,“我当时拉煤时他们在场,过磅的时候我跟xx过的磅,后不让出,也是他俩出的面,所以说他俩是合伙”。“我不清楚他们是不是合伙关系”。证人张xx和也“不知道孙与张之间是什么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诉称与张xx是合伙关系,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庭审时证人刘xx、张xx和出庭作证时对此也未证明。因此,其诉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xx另诉称欠条是在威逼情况下所写。但对拉煤事实及数额并不否认。出具的欠条应该是拉煤事实及数额的真实反映。一审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2元,由上诉人孙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吴健莉

二OO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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