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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终二字第6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

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樊壮科,河南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国全,河南银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东旺,河南杨东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吴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9日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被告于1989年被原告招为合同制工人,双方建立劳动合同关系。2006年1月1日双方订立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2007年1月2日双方续签了一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到2007年12月31日止。2007年11月26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合同期满后双方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收到通知后向原告表示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双方于2008年2月29日又续订了一年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订劳动合同。被告因此向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舞钢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作出舞劳仲案字(2009)X号仲裁裁决书,裁令原告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审认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者提出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所称无法续签、履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2008年2月29日双方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通知被上诉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的表现极差。公司不愿再和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公司因发生重大客观变化,金融危机导致企业效益下滑,企业机构合并,工作岗付减少,已没有相应的工作岗位接纳被上诉人。签定劳动合同双方无法就合同内容协商一致。

吴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违法。首先,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纠纷案件的前置程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当事人一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即失去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对劳动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几个问题的函》的答复》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对仲裁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在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不应含有撤销或者维持仲裁决定的内容。”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争议,人民法院通过审理,应当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具有可执行内容的裁决。其次,本案中如果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劳动者的执行依据是什么河南安钢集团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上诉而吴某某没有提出上诉,二审不能依照事实和法律作出判决。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舞钢市人民法院(2009)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舞钢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张大民

审判员张文平

审判员邢智慧

二00九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新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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