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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XX等2人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XX,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6年、1997年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被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3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阮XX,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被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X、阮XX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X、阮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间,被告人林XX、阮XX经预谋,先后3次在本区X路X号等地的路边,采用持刀威胁、搜身的手段,劫得驾驶电动三轮车载客的被害人赵某某、张某、陈某移动电话及现金等财物。被告人林XX又于同年11月29日,在本区X路附近,采用同样方式劫得被害人刘某某移动电话1部。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赵某某、张某、陈某、刘某某的陈某、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出示了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以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XX、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方法,多次强行夺取公民财物,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应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XX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XX、阮XX处十年以上十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林XX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节犯罪。

被告人阮XX辩称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节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日晚,被告人林XX、阮XX经事先预谋,在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附近,乘坐赵某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至一无名小路,持刀威胁后从被害人赵某某处搜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天马牌移动电话1部。

2009年12月2日晚,被告人林XX、阮XX经事先预谋,在浦东新区X路、莲波路乘坐张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至浦东新区X镇X村,持刀威胁后从被害人张某处搜得现金140元及价值83元的x牌移动电话1部。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4日晚,被告人林XX、阮XX经事先预谋,在本区X路家乐福超市门口乘坐陈某驾驶的载客电动三轮车至浦东新区X路附近一河道边,持刀威胁后从被害人陈某处搜得价值88元的x牌移动电话1部及现金。案发后,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陈某2009年12月1日晚23时许,他载了2名男子(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阮XX、林XX)开过芳华路X号附近,被他们用刀子顶着,搜走了250多元钱和天马牌移动电话。

2、被害人张某陈某2009年12月2日晚22时许,2名男子乘坐其三轮车至龙沟村X路,遭二人(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阮XX、林XX)持刀威胁,被搜走口袋里的人民币140元及手机1部。

3、被害人陈某陈某2009年12月4日晚21时许,2名男子(经照片辨认系被告人阮XX、林XX)从张江家乐福乘坐他的三轮车,后在一河边停下。他们用刀威胁,从他身上搜走了180元钱及1部x手机。

4、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林XX处扣押到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5、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系单刃尖刀。

6、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

7、案发经过证实2名被告人被抓获到案的事实。

8、被告人林XX、阮XX的相关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X、阮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多次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阮XX共同实施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XX于2009年11月29日对被害人刘某某实施抢劫,本院认为证据不足,指控事实难以成立。理由在于,现有证据中,关于林XX持刀威胁被害人后劫得财物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被告人林XX从未做过供述,阮XX的证言亦未涉及到具体的抢劫过程。且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与阮XX的证言出入较大,刘某某陈某有2名男子对其实施持刀抢劫,阮XX则陈某其在中途下车,不了解具体经过,是通过分析判断林XX实施了抢劫。对于被告人阮XX未参与第一节抢劫的辩解,经查,被害人赵某某证实有2名男子对其实施抢劫,并通过照片辨认指认出2名男子系阮XX、林XX。被告人阮XX到案后亦对该起犯罪予以供认,其所供述犯罪过程与被害人陈某基本吻合。被告人林XX当庭亦对该起犯罪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阮XX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成立,故对被告人阮XX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阮XX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因故意犯罪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林XX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对其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阮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23年1月15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凌鸿

代理审判员张友根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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