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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平民二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又名李某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

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09)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多次协商调解,但至今协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1年农历4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尔后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16日双方自愿到鲁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农历11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艳,现随原告生活。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被告无奈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被驳回后,双方仍不能和好,致使原、被告之间的矛盾加剧,导致原告提出离婚请求。

原审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符合我国《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属于合法婚姻。由于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生气,引起被告曾于2007年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本院经审理以双方夫妻感情还有和好可能为由于2007年8月27日作出(2007)鲁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张某某的离婚请求后,原、被告仍不能在一起生活,又引起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请求。庭审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子女抚养,婚生女儿李某艳现随原告生活并已在幼儿园学习,为了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学习,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其抚养女儿的全部费用,应当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儿李某艳由原告李某甲抚养,抚育费自理。被告有探望的权利(待李某艳长大后随父随母凭其自择)。三、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李某甲负担。

宣判后,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婚生女李某艳归上诉人抚养,抚养费自理。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结婚后,被上诉人就长期不在家,女儿李某艳自出生就一直由上诉人一人抚养照顾。被上诉人即便偶尔回家,也是对上诉人及女儿李某艳非打即骂。2007年上诉人就是为了女儿不再挨打,脱离家庭暴力的影响,才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2008年4月份,被上诉人不顾女儿及上诉人反对,在女儿放学回家的路上强行将女儿抢走。由于被上诉人家里也没有房子,就把女儿交给其姐代为抚养,自己时常没有管过女儿,为了有利于女儿的的成长教育,女儿李某艳应该归上诉人抚养。

被上诉人李某甲答辩称:我过去经常不在家是因为在外做生意挣钱养活上诉人和我女儿李某艳,我把女儿视为掌上明珠,不可能打骂我女儿,所以上诉人称我打骂女儿是不属实的。而且我现在在巩义耐火材料厂上班,月薪1700元,完全由能力抚养我女儿。去年春天是上诉人的村里人给我捎信说:“我女儿在上诉人娘家生活的很可怜,也没人管,让我把女儿接走。”于是我就把女儿接走了。因此,上诉人称我把女儿抢走不是事实。现在我女儿跟着我生活已经一年多,也已经上幼儿园,我基本上每天都接送我女儿上学,照顾女儿的生活,即使我偶尔下班晚来不及接我女儿,也会委托我姐姐接我女儿,所以我女儿跟着我生活的很幸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除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诉讼中,就上诉人和被上诉之女李某艳的抚养问题,本院征求李某艳的意见,李某艳明确表示愿意跟随其父亲李某甲生活,不愿意跟随其母亲张某某生活。上述事实有本院对李某艳的询问笔录为凭,事实清楚,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甲以其与上诉人张某某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上诉人张某某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李某艳的抚养问题,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经常打骂女儿李某艳,并于2008年4月将女儿李某艳强行抢走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虽然李某艳原来的生活一直由上诉人照顾,但自2008年4月份至今李某艳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且在二审诉讼中,经本院征求李某艳的意见,其明确表示愿意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了尊重孩子的意见,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和学习,不应随意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李某艳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为宜。故上诉人上诉称李某艳应由其抚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新敏

审判员楚军荣

审判员张小青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东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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