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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永民初字第400号

原告江某某,又名江某中,男,X年X月X日出生,高中文化,汉族,住(略)。

被告欧某某,又名欧某枚,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江某某诉被告欧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江某某、被告欧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某某诉称:原、被告在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当年11月份在老家三塘乡X村江某组举行婚礼(一直未办结婚手续)。X年X月X日生长女江某霞,X年X月X日生二女江某霞,X年X月X日生三女江某霞,X年X月X日生儿子江某(现在永兴一中读高二)。子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原、被告感情还可以。生下子女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1996年下半年开始一直分居,夫妻感情已婚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先后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现第三次向法院起诉,强烈要求法院解除原、被告已死亡的婚姻关系。

被告欧某某口头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实在要离婚,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小孩是由被告抚养成人,老人也是由被告赡养。被告要求原告赔偿20万元经济损失。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2008)永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方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1984年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先后生育子女江某霞、江某霞、江某霞、江某(均已成年),其中儿子江某现在永兴一中读高二。1996年被告怀疑原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从此发生争吵,夫妻关系日渐疏远,一直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08年2月、2008年10月先后两次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可能和好,再次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在三塘乡X村江某组建有砖混结构一层住房一套。

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从1996年开始长期分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考虑到被告没有固定收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适当照顾被告,原告在其能力范围内应给予被告适当经济帮助。双方婚生儿子江某虽已成年,但目前还在校就读,其生活及教育费用仍需父母供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江某一直是随原告生活,江某的生活及教育费用由原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江某某与被告欧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江某学习期间的生活费、教育费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三、夫妻共同财产:在三塘乡X村江某组的砖混结构一层住房一套归被告欧某某所有。

四、由原告江某某给予被告欧某某经济帮助费x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x元,另x元在2011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郁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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