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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70号

抗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37岁。

辩护人李某乙、桑某某,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男,37岁。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冬棵,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暨被害人周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29日作出(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令李某甲赔偿周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35元。宣判后,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原判量刑畸轻为由提出抗诉,被告人李某甲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冀青、王胡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因本案案情复杂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发回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瑞田

审判员陶向阳

代审判员石笑飞

二00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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