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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诉叶某乙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叶某甲。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市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乙。

原告叶某甲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敏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某某。自从2003年起,原、被告就因性格问题及人生观问题,不停发生纠纷,现双方感情早已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至儿子18周岁。

被告叶某乙辩称,原、被告结婚多年,夫妻间并无矛盾。今年1月,被告发现原告与他人在短信中以老公、老婆互称,遂要求原告与他人断绝关系,原告不同意,因而发生争吵,原告提起诉讼。现被告认为夫妻尚有感情,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初中毕业后确立了恋爱关系。1995年3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叶某某。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0年开始,原告外出创业。之后,被告亦跟随原告创业。因双方在性格、经商理念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夫妻间遂产生矛盾。今年初,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为此双方时有纷争。2009年7月21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以与被告间只有亲情,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坚决要求离婚,而被告则认为结婚多年,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坚决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在多年的共同生活中,双方亦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失和,与双方在工作、生活中缺少沟通与交流有关,对此双方均应引以为戒,切实改正。但双方间尚未出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今后只要双方多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与交流,夫妻间还是和好有望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叶某甲要求与被告叶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叶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邹敏

二○○九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婷婷

审判员邹敏

书记员陈培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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