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5)南法经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南山针织厂。地址:重庆市X区罗家坝向某坡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重庆市人,重庆南山针织厂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重庆南山针织厂技术科科长,住(略)。
被告重庆市纺织品进出口公司。地址:(略)。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男,汉族,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加工承揽欠款纠纷
原告重庆南山针织厂(以下简称:针织厂)与被告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纺织品公司)加工承揽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针织厂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向某群,被告纺织品人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针织厂诉称:一九九四年十二月,我厂与被告纺织品公司口头达成协议,由我厂出原材料为被告加工一批全棉针织小人衫,后我厂向某织品公司交货肆万壹佰贰拾贰件,该公司应付我厂货款叁拾捌万玖仟捌佰捌拾捌八元肆角伍分。纺织品公司收货后,先后四次共计付款壹拾陆万玖仟元,对尚欠款贰拾贰万零捌佰捌拾捌元肆角伍分一直未付,后我厂多次催收,被告才提出小人衫有质量问题,应扣肆万元赔偿损失,其中纺织品公司凭我厂并未授权的熊兴莉个人的签字为据扣款肆万元。余款已陆续付清。为了保护我厂合法权益,故起诉法院,要求纺织品公司付清欠款肆万元及其利息。
被告纺织品公司辩称:扣款肆万元属实。因小人衫销往美国后外商提出产品质量有问题而索赔,我们有传真件为证。针织厂的熊兴莉已与我们协商并在便条上签字同意扣款肆万元,此便条应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查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初,针织厂与纺织品公司下属服装部口头约定,由针织厂出原材料为其加工一批全棉小人衫,每件单价为柒元(只包括加工费在内,未包括绣花款)交货数量及交货时间由纺织品公司按需确定通知;交货方式即由纺织品公司到厂验收合格后转交璧山服装厂并由该厂签收,自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一九九五年元月二十九日止,原告按双方约定交货方式陆续交货共肆万壹仟壹佰贰拾贰件,被告应付货款叁拾拐万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肆角伍分,纺织品公司于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付款叁万元、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付款肆万玖仟元。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付款肆万元、二月二十日付款伍万元,共计已付款壹拾陆万玖仟元,尚欠贰拾贰万零捌佰捌拾捌元肆角伍分未付。一九九五年二月十六日,纺织品公司提出由针织厂承担小人衫所用绣花的辅料肆万捌仟陆佰叁拾壹元伍角,针织厂以口头约定无此内容为由拒绝,后纺织品公司又提出小人衫质量有问题,针织厂要求纺织品公司提交证据,其后,纺织品公司向某织厂提供了两份外商要求索赔的英文传真件,传真件发文,时间为一九九五年六月三十日,针织厂多次催收无果。一九九五年五月五日,纺织品公司的李晓江、张青写了因小人衫质量问题,经工厂同意扣款肆万元的便条一张。该厂生产科科长熊兴莉个人在便条上签了“同意扣款”,两天后纺织品公司即向某织厂付款壹拾万元,五月十八日付款伍万元。六月二日又付款叁万零捌佰捌拾捌肆角伍分。先后共计已付款叁拾肆万玖仟捌佰捌拾捌元肆角伍分,针织厂因被扣款肆万元,起诉本院,要求纺织品公司给付肆万元及其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针织厂与被告纺织品公司之间所进行的加工承揽针织品的业务,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条的规定,签订书面协议,又不是即时清结的业务,酿成纠纷发生,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双方已实际履行且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等价有有偿的基础上进行的,故确认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针织厂按口头约定履行了其义务,纺织品公司收货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某方提出书面的质量异议,并相继付了部分货款,对于被告所诉产品质量问题,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某告重庆南山针织厂给付欠款肆万元;
二、案件受理费壹仟陆佰伍拾元,其他诉讼费叁佰叁拾元,共计壹仟玖佰捌拾元,由重庆南山针织厂负担陆佰元,由重庆纺织品进出口公司负担壹仟叁佰捌拾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院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的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重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堂玉
代理审判员何某峰
代理审判员王英
一九九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骆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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