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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黔法民初字第2053号

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67年4月1日,汉族,建造师,住(略)-1,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杨某东,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龙,重庆星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生于1966年7月2日,汉族,车主,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住址:重庆市渝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生于1968年7月X号,汉族,技安员,住(略)-2(特别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登兵,重庆市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贤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东,被告张某,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登兵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8日,唐光东驾驶渝x号大客车从重庆往黔江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19线黔江区香子山隧道时,因为车速过快,车辆失控,与渝x号车接触,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和渝x号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重庆黔江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08年7月24日出院,出院后续医休养到

2008年11月17日,需后续医疗费1500元。出院后原告通知张某在黔江交警队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后无法联系张某。原告委托律师前往富翔客运分公司并与保险公司电话交涉均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x元、护理费13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2元、后续医疗费1500元、交通费528元等共计x元。

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对原告提供的盖有项目部公章的工资发放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月收入4500元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单位在发放工资时应代为代缴个人所得税,而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税务票据,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是原告受伤后取得的临时性执业证书,应支持60元一天;2.续医时间应以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为准,医院的建议不能作为鉴定结论;3.交通费票据连号,可酌情支持2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辩称:工资发放单及单位证明只具有形式,其真实性让人怀疑;其二,没有相关的个税票据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其系现金支付,与现实不符;其三,休养时间即便是出院后也可以继续开具,况且其时间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医院的建议不具权威性。

被告张某同意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的辩论意见。

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编号x)。证明此次事故中渝x号大客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机动车信息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渝x号大客车属于该公司下属的富翔旅游客运分公司。

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重庆南岸区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及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渝x号大客车在该公司投保,并且该公司为适格被告。

4.病历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黔江中心医院治疗的情况。

5.黔江中心医院证明两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养的时间以及原告误工的时间,同时为继续治疗原告还需医疗费1500元。

6.原告工资单、用人单位证明、二级建造师资格证。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工种职称以及工资收入情况。

7.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原告必要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重庆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于第4份证据中住院病历及治疗情况无异议,但误工费不属实;第5份证据不能说明需1500元续医费的事实;第6份证据中原告月收入4500元不实;第7份证据中,交通费发票为连号,不客观、不真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第5份证据中续医费1500元只是医院的建议,而不是司法鉴定结论,且此建议既无依据支撑,又无复查记录,不能证明原告所述情况;第6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收入,应提供劳动合同,且工资超过4500元的应出示相关税务票据,二级建造师证是原告受伤后取得的临时执业证书,工资单的证明形式要件不成立,不应该是项目部的印章;第7份证据中交通费发票是连号,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

被告张某表示同意上述二被告的质证意见。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认证如下:

第1、2、3份证据,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第4份证据中,对于住院病历及治疗情况、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双方无异议,予以采信;第5份证据为黔江中心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据的来源合法,本院认为,尽管其不属于司法鉴定结论,但原告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是客观事实,必然存在后续医疗费,医院建议的1500元医疗费也在情理之中,对于误工时间的长短,原告住院部分,从2008年6月8日入院治疗,至2008年7月24日出院,共计住院46天,双方无异议,对于休养期的认定虽然被告方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根据证据的盖然性规则,本院予以采信;第6份证据为原告单位出具的证明以及工资发放单复印件,真实性较高,虽然被告对此份证据亦表示异议,但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没有相关的税费票据,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没有申请个人税务登记,但是否申请个人税务登记是行政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本院予以采信;第7份证据中对于车费发票连号部分,原告无其他证据说明其用途,不予采信,但被告在庭审中自认酌情支持200元,本院予以认可。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8年6月8日,唐光东驾驶渝x大客车与渝x号接触,造成原告吴某某受伤,重庆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事故认定为唐光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渝x大客车车主张某,属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富翔旅游客运分公司,投保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6月8日入院治疗,至2008年7月24日出院,住院46天,护理为46天,花去医疗费x.27元。原告出院后,由黔江区中心医院开具证明,原告需继续休养至2008年11月17日,同时需要后续医疗费15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08年6月23日取得二级建造师临时执业证书,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交通费损失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一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事故责任明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及事实,对原告应获得的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误工费:从受害人受伤日2008年6月8日到休养期截止日2008年11月17日前一天共计161天,4500元/30天×161天=x元;

2、住院生活补助费:12元/天×46天=552元;

3、护理费:30元/天×46天=1380元;

4、后续医疗费:1500元;

5、交通费:200元。

以上五项共计x元。

本案中侵权人是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车主张某,但原告选择了同时起诉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应由被告赔偿的数额未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某某所受损失:误工费x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52元、护理费1380元、交通费200元、续医费1500元,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区支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殷贤宏

二00九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艳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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