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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孙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朱XX之妻)。

原告朱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朱XX长女)。

原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朱XX次女)。

原告朱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朱XX三女)。

原告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朱XX之子)。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城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永城市司法局干部,住(略)。

被告孙某某,又名孙某亮,男,1973年11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秦兴华,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男,1967年6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南正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被告送达了诉讼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除朱某甲、朱某丙、朱某丁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诉称,孙某某、刘某某与朱XX在一块喝酒,应当预见危险性和身心健康,应尽基本的善良,安全送其回家的义务,导致朱XX在被告没有栏杆的楼梯摔伤后死亡,且事后二被告均失口否认在一起喝酒及自身过错责任,后经公安机关依法强力侦查、调查,确认二被告与朱XX在一块喝酒,给全家带来极大的精神和物质创伤,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9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护理费46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640元、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告赔偿50%的责任数即x.4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辩称,朱XX死亡原因系延误治疗而死,与喝酒无关。朱XX自带酒菜在其家喝酒,本人无任何过错,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对本人的诉讼请求,且本人已向原告从道义上支付了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朱XX死亡与饮酒没有必然联系,在喝酒的过程中刘某某没有任何过错。喝酒结束后,刘某某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喝酒地点并不在刘某某家,楼梯无扶手、无灯的责任刘某某显然不应承担,隐瞒“一起喝酒”的事实,不能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原告要求刘某某承担责任的请求应予驳回。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种费用的50%,即x.45元是否有依据。对归纳的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所举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1份。2、2009年9月30日发给死者家属的火化证1份。3、2009年10月1日永城市公安局制作的鉴定文件1份,结论为朱XX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4、2009年7月29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刘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5、2009年7月26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二被告在朱XX死亡后,公安机关调查时,隐瞒事实真相,说当晚根本没与朱XX一起饮酒。6、2009年9月23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刘某某询问笔录1份,刘某某认可公安机关调查时说了假话,是受孙某某所为,孙某某说朱XX从家里下楼,自己跟着送他,但没有赶上他,他一步两个台阶一头栽下去,孙某某家里楼梯无扶手、栏杆、电灯。7、2009年9月29日永城市公安局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晚朱XX喝了有半斤白酒,孙某某又倒了啤酒,在朱XX不胜酒力的情况下又劝饮啤酒,才导致事故的发生。8、2009年9月29日永城市公安局对盛XX的问话笔录1份,证明目的同证据6、7。9、照片1张,证明孙某某家的楼梯没有扶手。10、公安机关调取的死者朱XX生前电话清单1份,证明朱XX与二被告在晚8时开始吃饭,至次日凌晨1时24分酒场一直延续,说明二被告对朱XX过度劝酒,从而诱发朱XX失足坠楼死亡。11、公安机关2009年9月19日对孙某某作的问话笔录摘录件1份。12、朱XX在永煤医院的住院病历1份2页,证明盛XX已在手术自愿书上签字;13、医疗单据9张,金额x元;14、外购药单据11张。

被告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孙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所举第1、2、13、1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有异议。对第4、5、6、7、8、9、10、11、12份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第3份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喝酒后的结果,只能证明死亡结果。第4、5份证据原告认为二被告隐瞒事实真相,但又依据其说死者生前是医生,不能证明死者生前收入情况,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6份证据刘某某与孙某某有利害关系,所述楼道无灯、无扶手、无栏杆陈述不对,孙某某对楼道不拥有产权,无义务进行管理。第7、第8、第9份证据不能证实两个被告对死者强行劝酒。第10份证据只能显示通话主体,不能显示通话内容,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第11份证据本身不完整。第12份证据首页无异议,但对手术自愿书虽有盛XX签字,但后面也有死者近亲属的签字。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所举第7份证据,孙某某陈述因朱XX起身拿药离开陈述虚假。第10份证据能充分证明朱XX摔伤与饮酒无关,原告认可8点开始吃饭喝酒,且期间两瓶白酒饮至凌晨,长达6个小时时间,朱XX离开时应是清醒的,摔伤与饮酒无关,其余质证意见均同孙某某的质证意见。

对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孙某某、刘某某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所举证据对朱XX酒后摔伤,经治疗无效死亡及孙某某住处楼梯无扶手等可以互相印证,对该部分内容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孙某某所述因刘某某饮酒过多,朱XX要到他诊所里给刘某某拿解酒的药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及朱XX在永城市结核病防治所及其他部分外购药费用,因没有医疗单位允许其外购的证明,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4日晚8时许,朱XX自带酒菜邀约刘某某(带啤酒一件)同去孙某某家喝酒,席间刘某某因不胜酒力吐过酒后即在孙某某沙发上休息,因当天晚上天下着雨,酒席结束之后朱XX、刘某某均没走。次日凌晨2时许,朱XX走时摔倒在孙某某所住房屋的楼梯转台处,孙某某与其妻盛XX即打120将朱XX送至永煤医院治疗,经诊断朱XX: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多发脑挫裂伤;2、蛛网膜下腔出血;3、双侧硬膜下血肿;4、颅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5、脑疝形成;6、左侧颞骨骨折。二、吸入性肺炎。后并经淮北矿工总医院治疗,住院治疗70天,花用医疗费用x.91元(包括外购人血白蛋白费用8480元)。2009年9月28日上午9时许,朱XX重度颅脑损伤术后合并多器官功能衰竭而亡。

本院认为,五原告近亲属朱XX在被告孙某某住所饮酒后,被告孙某某应具有安全护送朱XX返回的义务,明知自家楼梯没有扶手,存在安全隐患,而没有对朱XX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对朱XX的摔伤致死的后果应在其安全保障义务内负20%的责任。对朱XX的医疗费x.91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2008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365天×朱XX摔伤之日至朱XX死亡之日为147天×根据朱XX受伤程度按2人计算=3586.8元)3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省内30元×住院70天=2100元)2100元、丧葬费(按河南省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x元)x元、死亡赔偿金(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4454元×20年=x元)x元,合计x.71元,被告孙某某赔偿其中的20%,计款x.94元。朱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当预见到喝酒后自控能力下降,但却仍然放纵其行为,在其没有完全清醒的情况下独自下楼回家,造成摔伤致死亡的后果,应负主要责任。由于本案中朱XX负有主要责任,故诸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被告应赔偿其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244元,营养费640元,因没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辩称自己已向原告从道义上支付了x元,无有实据,不能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以被告刘某某应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刘某某应赔付款项已全部给付,申请撤回对刘某某的起诉,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经济损失x.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1675元,原告王某某、朱某甲、朱某乙、朱某丙、朱某丁负担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东

审判员杨永山

代理审判员张宇翔

二O一O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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