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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民三终字第4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贺岭,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安全员。

上诉人张某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08)遂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杜贺岭与被上诉人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7年6月5日8时35分,遂平县教体局租用张某的车辆前往确山县监考,被告张某驾驶豫x号金龙牌大客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到遂平县金源玻璃厂门口时,因未保持好安全距离与同方向行驶的赵红柳驾驶的的豫x号金旅牌大客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豫x号客车乘坐人员朱元臣受伤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被告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时的乘坐人员任某某只是右膝盖疼痛未有明显损伤,等他从确山监考回来后感觉伤情加重,要求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警部门因事故已处理完毕,加之当时任某某没有要求处理,交警部门对此未再作任某处理。2007年6、7、8月份在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右侧膝关节仍肿胀疼痛,于同年10月6日入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为1、右膝前叉韧带损伤;2、右膝关节腔积液;3、右膝内侧半月板后角变形。后做“关节镜下右膝关节消除术”,住院12天,共花去医疗费x.28元,车旅费1859元,其中医疗费x.31元和车旅费613元已由原告所在单位以公伤报销。2007年县财政向原告任某某仍发放月工资1156元,2008年月工资是1174元,校发工资每月2144元因任某某有病治疗停发,造成任某某误工损失。原告任某某伤情经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鉴定构成为十级伤残。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任某某的伤情在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确诊伤情严重并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本案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对原告要求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驻马店市运输总公司和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任某某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07元,二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张某不服,上诉来院。

张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任某某于2008年9月25日起诉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而事故发生于2007年6月5日,故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2、原审判决认定任某某损失465天的各项费用x元缺乏依据。原审仅凭任某某所在校方出具的一份证明就认定任某某每月损失各项补贴2144元,该证据不足。综上,请求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任某某辩称,该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其当时伤势不明显,2007年10月16日才确诊,故应从治疗终结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其所在学校所发的补贴因其未上班学校扣除,此损失张某应赔偿。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称其与张某理由一致。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7年6月5日张某驾驶客车与赵红柳驾驶的客车相撞,致乘车人任某某受伤,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某应对任某某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该事故发生时,任某某伤势不明显,后其于2007年6、7、8月份在遂平县人民医院治疗,2007年10月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确诊后需手术治疗,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伤势确诊之日即2007年10月开始,至任某某2008年9月向法院起诉,该期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张某上诉称本案已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失问题。任某某系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教师,其受伤后未正常工作而停发校内各项补贴每月2144元,该损失系任某某误工损失。此有遂平县第一高级中学提供的证明在卷为证。张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误工损失依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175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唐武军

审判员孙卫国

书记员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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