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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岭,原审被告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南民一终字第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住杨集乡X组。

原审被告虎某某,男,1984年6月生,住(略)。

上诉人吕某某与被上诉人宋某岭,原审被告虎某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宋某岭于2007年4月13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0日作出(2007)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韩某某、李国文,被上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虎某某接本院开庭传票后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2月20日19时30分,芦栋栋驾驶豫RVPX号两轮摩托车在S103线上由南向北行驶至S103线x+900m处时,在撞伤由虎某某驾驶的豫Dx号昌河面包车因临时停车下车到路边的乘车人吕某某后,又追尾撞在豫Dx号车上,造成芦栋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07年3月12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07(00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栋栋驾驶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虎某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吕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芦栋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虎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当天宋某某到方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2007年3月22日出院,花去医疗费6773.63元。2007年9月17日,宋某某被宛裕通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支出检查鉴定费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芦栋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撞伤由虎某某驾驶昌河面包车因临时停车下车到路边的乘车人吕某某后,又追尾撞在昌河面包车上,造成芦栋栋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摩托车乘车人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已经公安机关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芦栋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虎某某负次要责任,吕某某负次要责任,宋某某无责任。结合案情及各自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和应当承担的责任。芦栋栋应承担宋某某全部损失60%的赔偿责任,吕某某应承担宋某某全部损失20%的赔偿责任,虎某某应承担宋某某全部损失2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的医疗费为6773.63元,检查鉴定费500元,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600元,误工30天,护理1人每天按20元,护理费计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300元,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300元。宋某某为农业户口,居住在农村,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以2006年河南省农民人均年纯收入为2870.58元计算20年为5741.16元。宋某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79元,虎某某赔偿20%为2963元,吕某某赔偿20%为2963元。宋某某因伤致残对其精神造成了创伤,但要求精神损失5000元过高,可酌情由虎某某、吕某某各赔偿1000元。虎某某、吕某某应分别赔偿宋某某各项损失3963元。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3963元。二、被告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各项共计3963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元,原告宋某某负担71元,被告吕某某负担44元,被告虎某某负担44元。

上诉人吕某某向本院上诉称:1、芦栋栋无证驾驶摩托的事实公安交警机关未认定,宋某某明知芦栋栋无证驾驶仍乘坐,对自身安全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也有过失,应承担一定责任,2、原判芦栋栋承担60%责任过低,上诉人作为被撞伤的行人却承担20%有失公正。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判处理适当,要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虎某某未答辩。

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划分的事故责任承担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芦栋栋驾驶两轮摩托车在撞伤吕某某后,又追尾撞在已停下的昌河面包车上所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交通事故已经公安交警警察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明确了芦栋栋、虎某某、吕某某等人在本次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公安交警部门为处理交通事故的法定职能部门,其作出的结论是科学的,也符合本案实际。吕某某认为公安交警机关未认定芦栋栋属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但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对交通事故认定向上一级公安交警部门提出重新复议请求。现吕某某也未能举证证实芦栋栋有无驾驶证,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划分的赔偿比例并无不当,原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吕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田晓凯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李郧钦

二○○九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陈立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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