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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驻法行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村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上诉人(一审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职务: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泌阳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职务:乡长。

委托代理人赵保群,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x。

上诉人王某某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新如,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某,上诉人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赵保群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8月8日泌阳县人民政府经审核批准,为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容为:土地使用者: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座落:泌阳县X乡X路中段;地号:0801;图号:804;地类(用途)商业.居住;使用权类型:出让;终止日期:2057年6月;使用权面积:237.6㎡。

一审判决查明,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2003年扩建街道时占用原告宅基地的一部分,并根据泌政土(2005)X号关于王某乡集镇建设用地的通知,于2007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将原告王某某祖居的宅基地办理在所有权人为第三人王某乡人民政府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内。并于2007年8月9日经泌土转字(2007)第X号转让审批,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肖松德、安德顺二人,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肖松德、安德顺办理了新的土地登记,注销了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审判决认为,一、王某乡人民政府于2000年4月12日与王某村委签订的征用土地协议书上虽有涉及该村X组土地范围,但该协议落款上并无四二组组长签字。二、从四二组的前任组长证言及现任组长证言和王某村委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王某乡人民政府并未与王某村X组就征地事宜达成过协议。三、虽然泌政土(2005)X号、豫政土(2005)X号、驻国土(2005)X号这三份文件证明了王某村X组确实有0.1973公顷的集体住宅用地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但被告确一直未向本庭提交豫政土(2005)X号、驻国土(2005)X号文件中提到的土地征收方案。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三点可以认定: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原告资格。二、被告在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时对土地来源审查不严,在未查清事实前便为第三人颁发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认定为违法。但被诉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已被泌阳县人民政府注销,原告所诉的标的已不存在。因此,依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判决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以王某乡人民政府和王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落款日期存在改动为理由,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因为原告在提供该证据时同时提供了乡人民政府的收据,两份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协议书是基础,收条是双方履行协议的表现,同时泌阳县X乡人民政府对该协议除日期外的其他内容也予以认可。因此该证据内容真实应当予以认定。2、原判以双方诉争的土地使用证巳被泌阳县人民政府注销,所诉标的已不存在为理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事实上通过庭审双方的质证可以看出,上诉人请求撤销的土地使用证不但存在,而且还发生着法律上的强制力。该行为虽然己经注销,但是该行为的效力依然存在,依然对各方当事人利益存在实际影响。因此该行为存在可诉性。因此法院在确认该行为违法的同时应当依法撤销该行为,使不法行为所产生的效力彻底消失,对各当事人方不再产生法律上的强制力。请求人民法院在确认被告为第三人办证违法的前提下,依法撤销该土地使用证,保护上诉人的合法利益。

泌阳县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原告王某某所诉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没有侵犯原审原告的任何权利,王某某不具备原审原告的主体资格,法院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王某乡人民政府经上级批准2000年对王某街的集镇建设实施规划,遂于2000年4月12日与集镇所在地的王某村X村委一三、四二、五一组签订了征用土地协议,于2000年8月31日与被拆迁户王某某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约定给其在原宅基地的基础优先安排X间门面房。同时约定:“其必须在2000年9月15日前交清x元,逾期不交,乙方(王某乡政府)将甲方(王某某)的宅基地予以调整使用。”王某某逾期未交,直到2006年10月16日才交了款。之后要求要8间全部归他使用,并自行、强行、末经准建批准擅自构筑6间地基,违反拆迁补偿协议约定的4间,非要建6间门面,造成了规划受让户肖松德、安德顺无法使用已依法受让的土地。事实上是原审原告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针对原审原告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他人受让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原审第三人依照职权对其下达了停建通知书,原审原告也向法院举证了这些通知书,但这些证据恰恰证明了原审原告行为的违法性,所以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并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上的使用范围与原审原告给原审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上所约定的4间房场根本不是一回事,互不重叠,各自独立。

因此,法院依法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的起诉。

2、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程序合法,颁证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依法征用的土地,随后经批准,又依法批准变更为国有土地。原审第三人取得该处土地是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出让而取得的,此由原审第三人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为据,且原审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基于上述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为原审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是错误的。

3、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土地登记规则》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原审第三人取得该处土地是依法通过国有土地受让而取得的,此由原审第三人与泌阳县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出让合同为据,且原审第三人依法缴纳了土地出让金。针对被上诉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在他人受让的土地上建房的行为,原审第三人依照职权对此向其下达停建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法院也向法院举证了这些通知书,被上诉人述称这些证据是证明此处土地使用权存在争议,系《土地登记规则》六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这些证据只能证明被上诉人行为的违法性,并不能证明存在争议,因为原审第三人持有取得该处土地的出让合同。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王某某的起诉。

王某乡人民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和请求与泌阳县人民政府一致。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此案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过(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确认被告泌阳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无效。王某某和王某乡人民政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日作出(2009)驻法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8)确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发回一审重新审理。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泌阳县人民政府享有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王某某的原宅基地被被上诉人泌阳县人民政府征收为国有,并且在征收前,作为土地征收的具体实施拆迁、安置工作的王某乡人民政府,就安排王某某拆迁后使用原宅基地建门面房,双方签订过协议书,由于争议的土地上,王某某现建有六间根基,泌阳县人民政府将争议的土地出让给王某乡人民政府作商业、居住使用的土地,并给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使用证,王某某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王某乡人民政府取得的土地使用证范围,虽然是受让所得,但取得的来源不清。因为2000年8月13日王某某与王某乡人民政府的协议书中,王某乡人民政府同意王某某在拆除原有宅基地的基础上,优先安排使用四间门面的土地,虽然按双方的约定王某某没有及时交款,但王某乡人民政府又在2006年10月16日收取了王某某x元配套资金,等于认可了王某某延期交款的行为,并且2006年王某某在争议的土地上建了六间房根基,而泌阳县人民政府颁证前,在没有审查清楚或有争议的情况下,就将争议的土地出让给王某乡人民政府并给予颁发土地使用证不当。泌阳县人民政府在2007年8月8日经批准给王某乡人民政府发证,王某乡人民政府随即就将受让的土地转让给他人,原取得的泌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注销,但该证仍产生实际的影响,仍然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以,一审以王某乡人民政府的土地使用证已注销不存在为由,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王某某的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泌阳县人民政府和王某乡人民政府认为颁证正确,理由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乡人民政府给王某某约定的四间门面用地,而王某某建六间根基的行为,政府部门可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09)确行初字第X号行

政判决;

二、撤销泌阳县人民政府给王某乡人民政府颁发的泌

国用(2007)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各50元,均由泌阳县人民政府负

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于发安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梁俊明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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