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前郭县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丽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赵慧、被告杨某某及其代理人韩丽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同居生活,当时未经人民政府登记。双方均是离婚后共同生活一起的,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我与被告共同建筑砖瓦结构的房屋四间,产权证人为被告;2006年12月,购买四轮车一辆,包括车斗、抗旱桶等农机具花x元,2009年5月初购买摩托车一辆5000元,2007年购买冰柜一台,2008年双方共耕种水田两垧,旱田两垧,收入x元(水稻x,花生x),由被告自己单独保管。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始终控制家庭经济收入,原告无一分钱的支配权,双方经常因经济问题发生口角,导致感情彻底破裂,诉至法院,请根据《婚姻法》32条规定,判决离婚,家庭共同财产、2008年农业收入依法分割。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我们不是2001年在一起同居生活,只是介绍人介绍了,原告到我家时,我盖房子的料已经备齐了,是我与前妻攒下的。原告在诉状中提出的家庭共有财产与事实不符,实际情况是摩托车是欠款6400元购买,现在未偿还,四间砖瓦房是前妻留下的,是我的婚前财产,与原告无关,四轮车是婚前财产,农业收入水稻x元与事实不符,该地块的农业收入每年平均达7000元左右,花生赔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无子女。被告婚前财产有:砖瓦结构的房屋四间,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共同财产:冰柜一台,2008年农业收入x元(其中水稻7000元,花生x元)。被告治病药费支出6800元。共同债务欠张影清x元。庭审中被告提供的其他债务欠据,证人未出庭。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予准许。被告提供的其他债务欠据,因证人未出庭,所以该欠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被告婚前财产砖瓦结构的房屋四间,四轮车一辆,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
三、共同财产:冰柜一台归被告所有。农业收x元,扣除被告治病药费支出6800元,即x元。原告分得x,被告分得x元.
四、共同债务x元(欠张影清),原告清偿5000元。被告清偿6000元。
五、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赵丽杰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斯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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