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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资法民特字第2号申请人雷某某请求宣告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资法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兴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龙某某,男,湖南五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胡某甲,又名胡某改,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资市人,住(略),系雷某某的丈夫。

指定代理人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资兴市人,住(略),系胡某甲之父。

申请人雷某某请求宣告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盛、刘华、代理审判员许译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某某,被申请人指定代理人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雷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9日,胡某甲因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2009年3月2日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目前状态为植物状态。现为维护胡某甲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申请确认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证明上述事实,申请人提供了结婚证、医院诊断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雷某某与被申请人胡某甲于1999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胡某忆;X年X月X日出生育一子胡某翔。2008年11月29日,胡某甲搭乘胡某斌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与何任南驾驶的湘x号二轮摩托车在东江镇X村杨家冲路段时发生碰撞,胡某甲摔伤头部,经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1、左侧颞顶硬膜下血肿术后;2、右顶硬膜外血肿术后;3、脑挫裂伤;4、SHA;5、颅骨缺损。后经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级伤残,目前已呈植物状态。另查明,胡某甲的妻子雷某某、父亲胡某乙、母亲刘仙桃与胡某甲共同居住在资兴市X村X组;女儿胡某忆及儿子胡某翔谢均尚未成年;胡某甲的其他近亲属有大妹胡某青,住资兴市新区文化局。胡某甲的小妹胡某兰,住资兴市X镇周源山煤矿。胡某甲的妻子雷某某自愿担任胡某甲的监护人,父亲胡某乙也同意雷某某担任胡某甲的监护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胡某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雷某某为胡某甲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辉盛

审判员刘华

代理审判员许译匀

二00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李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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