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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洛刑一终字第90号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小某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蒋某、王某某,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一案,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以其没有给张鹏武3000元指使他去买炸药,也没有让刘联芳去高老闷家拉过炸药,其不构成非法买卖、运输爆炸物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新安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苏晓明

审判员牛晓萍

代理审判员石笑飞

二〇〇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刘凤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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