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某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某分行诉上海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住所地上海市XX号。

负责人林XX,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号。

法定代表人范X。

被告范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XX区。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范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巍巍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XX公司、被告范X以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遂采用公告送达,并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陆剑平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巍巍、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范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诉称:2007年3月20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银行融资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XX公司提供最高额为人民币250万元的短期贷款,贷款期限最长60天,利息为提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上浮25%,该函同时约定,如被告XX公司逾期还款的,应按贷款利率的150%支付违约利息。为担保《人民币银行融资函》的履行,同日,被告范X签发了一份标准格式的最高额担保函,承诺为被告XX公司上述《人民币银行融资函》中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被告XX公司的贷款总额及相应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费用。《人民币银行融资函》签订后,根据被告XX公司的提款指示,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向被告XX公司指定账户发放了x元的贷款,与之相对应,被告XX公司应在2007年7月31日前偿还原告上述借款,但被告XX公司未按期履行。为此,2008年12月18日,原告曾委托上海XX律师事务所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上述《人民币银行融资函》项下的欠款。2009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范X签订《还款协议》,被告XX公司承诺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偿还贷款,所有款项于2009年12月20日前清偿,被告范X承诺继续为被告XX公司在《人民币银行融资函》项下以及《还款协议》项下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然而,两被告再次违反约定,未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09年9月30日,被告XX公司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x.56元,利息x.47元,逾期利息x.21元,被告范X作为被告XX公司的保证人,应就上述欠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外,根据《人民币银行融资函》与最高额担保函的约定,被告XX公司应就银行因其在支付融资函项下任何到期款项中的违约、或银行拒绝给予放款、或在付息日以外的一天偿还放款所发生的任何索赔、成本、损失或开支向银行进行补偿。被告范X作为保证人,其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因此,两被告应承担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催收而委托律师所发生的律师费2.5万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原告本金x.56元、利息x.47元、逾期利息x.21元(利息、逾期利息暂算至2009年9月30日),以及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范X对被告XX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人民币银行融资函》,证明原告为被告XX公司提供250万元短期贷款额度;

证据2、最高额担保函,证明被告范X承诺为被告XX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3、发票融资申请书及所附申请资料、付款通知书及翻译件,证明原告根据被告XX公司的提款指示,向被告XX公司帐户发放了贷款x元;

证据4、律师函及寄送凭证,证明原告委托律师向两被告发出律师函,催收款项;

证据5、《还款协议》,证明被告XX公司承诺还款,被告范X承诺为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协议,证明原告为催收贷款,聘请律师支出了2.5万元律师费。

被告XX公司、被告范X未应诉答辩。

鉴于被告XX公司、被告范X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再查明,由被告范X签署的最高额担保函明确,其保证期间为2007年3月20日至2012年3月19日,原告依据融资函提供的所有融资中最晚到期的一笔融资的到期日后的两年止。

另查明,被告XX公司、被告范X在《还款协议》中确认,截止2009年9月30日,借款人应偿还银行贷款本金x.56元、利息x.47元、逾期利息x.21元、律师代理费损失赔偿金2.5万元。被告范X承诺将继续按照与银行签订之最高额担保函,为被告XX公司就《人民币银行融资函》及还款协议下确认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人民币银行融资函》、被告范X出具的最高额担保函,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原告已按约定将贷款存入被告XX公司账户,但被告XX公司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归还欠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两被告在《还款协议》中承诺向原告偿付该笔费用,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保证期间向保证人被告范X主张保证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若被告范X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借款本金x.56元;

二、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上述借款截至2009年9月30日的借款利息x.47元、逾期利息x.21元;

三、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人民币银行融资函》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

四、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银行(中国)有限公司XX分行律师费损失2.5万元;

五、被告范X对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若被告范X履行上述第五项判决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追偿。

本案案件受理费5711元(原告已预缴),财产保全费1990元(原告已预缴),两项合计7701元,由被告上海XX有限公司、被告范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剑平

审判员张巍巍

代理审判员孙鹏

书记员张欲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23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