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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渝烽水泥厂诉被告崔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石民初字第681号

原告重庆石柱渝烽水泥厂(以下简称渝烽水泥厂)。

代码:x-3

法定代表人秦某甲,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乙,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渝烽水泥厂销售科长,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现住黄水镇街上。身份证号:x。

被告冉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居民,住(略)-X号。身份证号:x。

原告渝烽水泥厂诉被告崔某某、冉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松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烽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秦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某、冉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烽水泥厂诉称,二被告于2007年7月6日前合伙承建重庆由甲公司黄水镇月亮广场的基础工程,向原告购买渝烽牌水泥108.55吨,计人民币x.25元。2007年7月6日,二被告到原告处算帐后,因无现金支付,由被告崔某某出具欠款手续。之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的水泥款x.25元,利息3000元。

被告崔某某、冉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崔某某因转承包来黄水镇月亮广场的基础工程,向原告购买渝烽牌水泥108.55吨,计人民币x.25元。2007年7月6日,原、被告算帐后,被告无钱支付,被告崔某某出具收条两张,两收条载明收到原告水泥108.55吨(差3包),共计人民币x.25元,未付款。之后,原告多次追收无果。

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条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崔某某购买原告水泥,应按照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崔某某支付所欠水泥款予以支持。收条系被告崔某某一人出具,被告崔某某未提供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的证据,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故本案只能有被告崔某某承担民事责任;如二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崔某某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后,可向被告冉某某追偿。关于资金利息问题,被告崔某某在算帐后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并欠原告货款的的收条,其实质是以出具收条(实质为欠条)的形式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因被告不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造成了原告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资金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资金利息3000元,无证据支持,应以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偿清时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崔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清洁原告渝烽水泥厂的水泥款x.25元及从2007年7月7日起的资金利息(按中国建设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偿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渝烽水泥厂对被告冉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彭松涛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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