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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诉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高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其于2008年8月13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总监一职,试用期2个月,原告月工资为900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x元。被告未足额及按时支付原告工资。2009年11月30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拖欠工资x元;2、2009年1月至同年8月拖欠工资4000元;3、2009年9月、10月工资x元;4、上述三项拖欠工资总和的25%的补偿金8635元;5、2009年11月工资x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7、2009年差旅费463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第1、2项请求,原告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组成,由于公司经营不善,从2008年10月24日起基本不存在加班问题,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加班工资。合同约定工资在次月28日左右发放,原告在培训期间无故离职,且原告未将银行卡交于被告,无法发放其工资。第5项请求,原告11月接到培训通知,已告知原告培训期间工资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发放。被告无差旅费这项福利。原告在接受培训后自动离职,且未通知被告,故无需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请求驳回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采购总监一职。双方签订期限2008年8月13日至2010年8月13日的劳动合同,其中约定原告试用期2个月,原告月工资为4500元,期满后月工资为5000元;工资在次月28日左右发放。另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固定加班工资,试用期为4500元,期满后为5000元。2009年10月,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主要内容为自2009年11月1日开始培训,培训期间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原告参加2009年11月11日至30日的培训。之后,原告未培训签到。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11月的工资。2009年12月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1月22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工资x元、补缴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1234.50元,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的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告提供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清单,该清单显示2008年8月被告支付原告工资5160.80元、2008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均为7975元、2008年12月份原告工资合计8875元(其中银行卡3375元和现金5500元)、2009年1月至8月原告月工资均为7750元(其中银行卡4250元和现金3500元),以及作为工资性质的备用金4笔,合计4000元,其中二笔为被告存入原告银行卡,另二笔为原告领取的现金。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对于减少员工劳动报酬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庭审中,被告认为对于原告的工资情况需要核实,但至判决之时,也未能提供核实结果。结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报酬的约定,双方确认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以及原告的自认,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清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对于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公司以80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原告月工资。既然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转正后原告月工资性收入为x元,在双方未能协商一致降低工资标准的前提下,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标准支付原告工资。被告辩称由于公司经营恶化,而降低原告工资标准为8000元,其降薪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x元,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差额的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工资清单、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清单、录音资料及文字内容、培训签到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被告应按约及时给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x元、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的工资合计x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资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09年11月份因原告培训期间,故原告工资以960元标准支付,其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经与本单位工会协商一致,可以延期在一个月内支付劳动者工资。被告拖欠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x元、2009年9月的工资x元,可在一个月宽限期内支付,但被告并未支付,理应支付原告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故原告要求支付上述期间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日原告就申请劳动仲裁,即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10月份的工资按照合同的约定应于11月底支付,且该争议未能自行协商解决,并不是被告故意不及时与原告结清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月份拖欠工资25%的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至2009年11月30日,同年12月2日,原告即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其行为表明原告确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等而单方面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而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诉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不予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意见,尚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劳动法相关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另根据本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本市使用外来从业人员的单位及个人依法参加综合保险。原告要求补缴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综合保险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上述期间的综合保险已经补缴,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差旅费463元,但未提供被告应当报销或支付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x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9年9月至11月工资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2008年10月14日至2009年8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x元、2009年9月工资x元,合计x元的25%的补偿金6125元;

四、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

五、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高某补缴2009年7月至11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1234.50元;

六、原告高某要求被告上海某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支付2009年差旅费46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判决本生效之日起七日直接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周秋华

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杨帆

记录员沈晓斌

审判员周秋华

书记员杨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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