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23岁,汉族,市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春峰,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男,26岁,汉族,市民,住(略)。
上诉人刘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08)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春峰与被上诉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于2006年9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叶某坤,该婴儿患有先天性心脏病,至目前大约花医疗费用三万元左右。被告父母出资7000元外其余均是原告方父母支付的。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打架,因此被告于2008年9月初,双方因家务琐事打架后,将自己的嫁妆及日常用品及衣服等全部带回娘家,并将患有疾病的儿子留给原告抚养,自己外出几个月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寻找无果。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离婚不抚养儿子,因为没有收入,愿意打抚养费。另查明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原审法院判决:一、准许原告叶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叶某坤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239元抚养费,并在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刘某不服,上诉来院。
刘某上诉称:1、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其与叶某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未予认定错误。其与叶某结婚后一直与叶某父母生活并且共同经营生意,家庭共同出资购买了三亩半地盖起了厂房经营生意;共同出资购买了三间土地;结婚后以其名字分得的地及收益均由叶某父母占有;结婚时叶某父母赠与其的4000元由叶某父母占有。上述均属于共同财产,应予分割。3、婚生子应由其抚养。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叶某的诉讼请求。叶某答辩称,三亩半地及三间土地均系其父母购买,属于其父母所有。其小孩出生后,刘某长期外出,不尽抚养义务,小孩应由其抚养。其父母未占用刘某的4000元钱。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上诉称双方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在二审庭审中其同意离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正确,应予维持。关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刘某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婚生子的抚养权,其上诉要求抚养婚生子理由不足,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刘某上诉称夫妻共同财产有家庭共同出资购买用于建厂的三亩半地,另购三间土地,分地收益金和叶某父母占有的其4000元钱,叶某辩称三亩半地及三间土地均系其父母购买,并提供土地使用证;其父母未占用刘某的4000元钱,婚生子患有行天性心脏病,土地收益金已被消费。刘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财产的存在,故该上诉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文德群
审判员孙卫国
审判员唐武军
书记员郭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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