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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a与被告施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夏a,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a,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施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丁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a,女,该公司工作,住同该被告。

原告夏a与被告施a、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闵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施a,被告A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a诉称,2010年5月11日8时20分许,其骑人力三轮车与被告施a驾驶的小客车在丰南路北3米处相撞,致其受伤。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该被告负全责。对其以下损失:医疗费35,53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1,328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理费6,240元、营养费4,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600元、误工费5,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137,937.62元,由A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余额扣除施a已支付的13,000元后由施a赔偿,合计赔偿款124,937.62元。

被告施a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由其承担的部分,其中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过高,其同意3,000元。

被告A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无异议。对原告各项请求,其中购拐杖无医嘱不认可,自购药因是非医保范围,不认可,其他医疗费金额扣除非医保部分后由法院核定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22天。交通费酌定5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每天30元计算10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原告年龄已过法定的50岁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认可。

在诉讼中,原告举证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2、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

3、强制保险单1份;

4、门诊病史卡及出院小结各1份;

5、住院清单、收据各1份,门诊医疗费收据17份、发票2份、处方1份;

6、发票4张、定额发票45张;

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

8、律师费发票1份;

9、档案登记表、证明、工作证各1份;

10、残疾人证1份。

被告施a举证有:

收条2份。

被告A保险公司未予举证。

本院经审核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诉称的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被告施a当时所驾车辆是皖x小客车。

原告经住院(22天)及门诊治疗,已发生医疗费35,137.62元,其中外购药3,630元有治疗医院处方。另98元为购拐杖费。

经调解部门委托,鉴定部门曾对原告之伤情等作鉴定,结论是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尺桡骨下端骨折,现左腕关节活动受限,评定十级伤残,酌情予休息4个月,营养和护理各3个月。择期内固定拆除术,予休息1个月,营养和护理各2周。为此鉴定,原告已付鉴定费1,600元。

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所在村X组的集体土地已于2002年流转,农业收入已不是村民的主要收入来源。原告自称于48岁时提前退休,事故发生前从事服装辅工。原告提供停车发票、加油发票等,意图证实其已产生交通费1,328元。另原告已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被告施a已预付原告13,000元。

皖x小客车的所有人为施a,该车在被告A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本院认为,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法由相应责任方承担。在本案中,责任方是施a。

对原告损失金额的确定,本院评判如下:1、医疗费,因原告外购药部分由医院处方佐证,本院予以认可,但拐杖费98元应计入残疾辅助器具费中。本院经审核,该项即35,137.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保险公司辩称属实,为440元。3、交通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500元。4、残疾赔偿金,该项主张的成立,应基于当事人居住于城镇、有固定的非农收入,现原告举证不能证实已符合此要件,故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抗辩,该项24,648元。5、护理费,由本院依每月1,120元计算为3,920元。6、营养费,本院认可保险公司意见,为3,1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600元,本院均予确认。8、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就此未提供依据证实该金额的妥当性,故本院难以认可该金额,原告可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9、误工费,因原告确认已退休,而其对目前是否仍有误工损失未提供依据,故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抗辩成立,此项不予认可。10、律师费,虽原告支付该款有发票为据,但该款的支付是原告为获得专业的法律服务,与原告的其他直接损失有异,本院结合原告合理的损失额,酌定该项为4,000元。以上合计78,463.62元。

其中可纳入死亡伤残责任限额的是拐杖费98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4,648元、护理费3,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34,166元,未超限额。可纳入医疗费责任限额的是医疗费35,137.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营养费3,120元,合计38,697.62元,限额10,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以上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总额是44,166元。超额部分28,697.62元及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4,000元合计34,297.62元应由责任方承担。扣除对付款13,000元,余额是21,297.62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a各项损失44,166元;

二、被告施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以外的损失21,297.6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9.37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666.14元,被告施a负担73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闵郁

书记员胡庆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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