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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季某与宁波保税区华盛物产有限公司、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存单纠纷案

时间:2001-09-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浙经再字第1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浙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住所地浦江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季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朱某某,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宁波保税区华盛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路X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丁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郭猛进,浙江港湾律师事务所(浙江·宁波)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中国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以下简称浦江工行)与宁波保税区华盛物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三超公司)存单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3月16日作出(1999)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1年2月22日,本院以(2000)浙法告申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工行诉讼代表人季某及委托代理人胡祥甫、朱某某、华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某、郭猛进到庭参加诉讼,超三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3月27日,华盛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某持华东三省一市、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330万元的银行汇票一张与中介人陈达、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一起到浦江工行。浦江工行原行长程伟民及工作人员王勇验看了该1330万元的银行汇票,即与丁某商量存款事宜,经协商,丁某代表华盛公司、程伟民代表浦江工行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华盛公司将自有资金1330万元存人浦江工行,其中830万元存期一年,500万元存期9个月;华盛公司保证存期内不提前支取、不挂失、不转让,如需抵押报浦江工行备案后有效;浦江工行保证存款到期五条件支付本息,如到期不能及时支付,按5‰支付罚息。该协议还注明:存单号码为(1)500万元((略));(2)330万元((略));(3)500万元((略))。华盛公司、浦江工行在协议上加盖本单位公章。华盛公司在1330万元的银行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加盖华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丁某印章后,将汇票交给浦江工行程伟民,并填写了1330万元的存款进帐单;程伟民接收汇票后在存款进帐单上加盖浦江工行转讫章,并出具三张盖有浦江工行业务公章及程伟民私章的存单给丁某,存单号分别为(略)、(略)、(略)。三张存单均载明:“存人日期1997年3月27日,户名宁波保税区华盛物产有限公司,不准提前支取、不准挂失、不准转让,如需质押报签发行备案有效”的内容。(略)号存单载明金额500万元,存期9个月,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月利率4.5‰;(略)号存单载明金额500万元,存期一年,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利率6.225‰;(略)号存单载明金额330万元,期限一年,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利率6.225‰。由于该笔存款是超三超公司联系来的,根据周国友的要求,程伟民将1330万元银行汇票交给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带回金华,供其使用。同日,超三超公司出纳徐艳俏在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下属单位“金华超三超商城”后,通过其开户银行办理了汇票进帐手续。超三超公司以转帐形式支付华盛公司利差188万元,并根据丁某的要求汇人宁波利鑫贸易公司帐户。此后,超三超公司与浦江工行签订了二份借款合同,第一份合同借款金额500万元,期限1997年3月27日至1997年12月27日,月利率9.24‰,第二份合同借款金额830万元,期限为1997年3月27日至1998年3月27日,月利率9.24‰,合同签订日期均写明1997年3月27日。

该院认为,华盛公司将汇票交付浦江工行,浦江工行同华盛公司签订存款协议,出具存款进帐凭证及存单,并决定将款交由超三超公司使用,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故本案属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三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确认无效,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超三超公司从浦江工行处取得并使用的资金应偿还给出资人华盛公司,并根据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华盛公司已经收取的利差充抵本金予以抵扣。浦江工行原行长程伟民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对外代表浦江工行,根据其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浦江工行对超三超公司的上述债务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于1998年10月30日判决:一、超三超公司偿还华盛公司本金1142万元,支付利息(略).50元(计算至1998年9月8日止,以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浦江工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华盛公司负担9135元,浦江工行负担(略)元,超三超公司负担(略)元。

一审宣判后,浦江工行不服,以“1330万元银行汇票是华盛公司背书给超三超公司而并非交付浦江工行”等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各方当事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2.由华盛公司、超三超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以存单为表现形式的借贷纠纷,三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原审认定无效正确。浦江工行收取华盛公司汇票后自行决定交由超三超公司使用,超三超公司应偿还华盛公司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华盛公司收取的利差应充抵本金,浦江工行对超三超公司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浦江工行负担。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浦江工行不服,以“华盛公司并未将资金交付给浦江工行,而是通过背书直接给了超三超商城使用,且收取了用资人支付的高额利差,依法应先由用资人返还华盛公司扣除高额利差后的本金,浦江工行对用资人不能偿还华盛公司本金部分承担不超过20%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理由,向本院申请再审,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华盛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浦江工行的再审申请。

超三超公司未作答辩。

经再审开庭审理查明:

1.1997年3月27日,华盛公司经理丁某与中介人陈达、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一起到浦江工行。浦江工行原行长程伟民及工作人员王勇验看了华盛公司出具的1330万元银行汇票后,与华盛公司签订了一份存款协议,协议约定内容与原审认定一致。各方当事人对此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同日,程伟民向华盛公司出具工商银行进帐单一份及号码为(略)、(略)、(略)的存单三份。该进帐单载明:付款人为华盛公司,帐号5107—(略),开户银行宁波市建行一支行,收款人也为华盛公司,但未注明收款人帐号及开户银行。该进帐单上加盖有浦江工行的转讫章,但转讫章中没有转讫日期。三份存单载明内容与原审认定一致。该节事实有银行进帐单、存单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同日,华盛公司在1330万元银行汇票背面“背书人”一栏中加盖了华盛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丁某的印章,并收取了超三超公司以汇票形式支付的利差188万元。另,超三超公司于同日以现金形式支付中间人介绍费38万元。此事实由银行汇票、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同日,超三超公司出纳徐艳俏在华盛公司出具的1330万元银行汇票背面“被背书人”栏内填写了下属单位“金华超三超商城”及在提示付款签章一栏中加盖了金华市超三超商城的公章后,通过金华县建行办理了汇票进帐手续。金华县建行出具进帐单一份,载明:付款人华盛公司,帐号5107—(略),开户银行宁波市建行一支行,收款人金华市超三超商城,帐号(略),开户银行县建行房信部。该进帐单上加盖有金华县建行转讫章,转讫章中注明日期为1997年3月27日。此事实有徐艳俏的陈述、银行汇票及进帐单为证,当事人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5.1997年4月,程伟民在刑事案发前,为了逃避刑事责任,以浦江工行或工商银行婺城支行的名义与超三超公司补签了包括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在内的共计22份借款合同或委贷合同。这些合同均无相应的借款借据,且从形式上看,这些合同均由同一人用同一支笔所填写,在贷款人一栏中,均未填写签订合同的日期,合同时间跨度虽长达一年多,但其中16份合同中的“婺城支行”的“婺”均错写成“务”。这些合同系公安部门在程伟民刑事案发后从程伟民设在超三超公司的办公室内搜出。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委贷合同、程伟民的供述及程伟民刑事一案的判决书认定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出资人华盛公司将汇票项下的资金交付给了浦江工行还是直接交付给了用资人超三超公司。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华盛公司经理丁某与中介人及超三超公司副总经理周国友一同到浦江工行,然后当场收取了超三超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并在汇票背书栏内盖上公章,而未填写被背书人,由超三超公司持该汇票于当日从金华县建行取得1330万元款项。由此可看出华盛公司在与浦江工行接触之前,已经中间人介绍撮合与超三超公司之间就借贷资金的金额、期限及高额利差和支付方式等协商一致。华盛公司经理到浦江工行虽名义上是存款,却不办理汇票的解付入帐手续,而是直接在汇票背面背书人栏中签章,并当场收取由超三超公司支付的高额利差,其将款项直接转让给用资人超三超公司的意思表示十分清楚,且这种意思表示也有款项的实际流向予以印证。本案中浦江工行虽曾向华盛公司出具过一份进帐单,但从形式上看,该进帐单不仅收款人一栏中无收款人帐号和收款人开户银行,且转讫章中也无转讫日期。而同日金华县建行就同一笔款项亦出具了一份进帐单,将华盛公司的1330万元款项,由华盛公司开户银行宁波市建行—支行直接解付进入超三超公司下属单位金华市超三超商城开设在该行的帐户内,因此浦江工行出具的进帐单系虚假的,该笔1330万元的款项并未实际交付浦江工行,而是直接转给了用资人超三超公司。另外,浦江工行虽与超三超公司之间签订过借款合同两份,但该两份合同系程伟民为逃避刑事责任而事后补签,且该两份借款协议并无相应借款借据相印证,故不能证明浦江工行与超三超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所以浦江工行与华盛公司、超三超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存款和借款关系。浦江工行仅在华盛公司与超三超公司之间的违法借贷过程中起了帮助作用。由于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违反国家金融法规,依法确认无效。超三超公司应偿还华盛公司借款本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华盛公司已收取的利差应充抵本金。浦江工行帮助违法借贷亦有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有不当,应予纠正。浦江工行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七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4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9)浙经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金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宁波保税区华盛物产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4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工商银行浦江县支行承担浙江超三超集团有限公司不能偿还本金1142万元的20%赔偿责任。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略)元,由华盛公司各负担(略)元,超三超公司各负担(略)元,浦江工行各负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庆华

审判员张勤

代理审判员赵永伟

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骆苏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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