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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长中民二终字第04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1日作出(2008)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有一辆牌照为湘A-x的小汽车,自2004年8月开始经和浏阳移动分公司协商,将该车租给浏阳移动分公司使用,双方约定由陈某凭浏阳移动分公司的用车派车单出车,按出车地点计算费用,按月结算。此后,陈某提供车辆服务,浏阳移动分公司按时支付报酬,双方合作较好。但自2008年5月开始,双方因各种原因产生矛盾,浏阳移动分公司没有再租陈某的车辆使用,并且对2008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租车费6030元未予支付,陈某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某在2008年2月份由浏阳移动分公司租车17次,根据双方过来所约定价格,共产生费用4400元,在结算过程中,陈某于2008年2月28日由其出具税务发票在浏阳移动分公司领取现金x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向陈某租车使用,应该向陈某支付租车费用,其拖欠租车费用未付是不对的,现陈某要求其偿付租车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反诉陈某在2月份已经预支6000元费用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现双方解除租赁关系的同时,要求陈某予以归还的反诉请求,亦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陈某租车费6030元;二、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6000元。如未按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和陈某各承担50元。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真相,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预支6000元费用的所谓的事实,系无中生有,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并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某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自2004年8月开始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租赁陈某的车辆使用,应向陈某支付租金,因该公司拖欠陈某自2008年4月1日至5月15日的租金6030元未予支付,故陈某要求其支付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反诉在2008年2月份该公司已经预付给陈某6000元租金的事实,有相关证据证明,故该公司要求陈某归还预付的6000元租金的反诉请求亦应予支持。陈某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不尊重事实真相,片面听取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认定上诉人在2008年2月在被上诉人处预支6000元费用的所谓的事实系无中生有的意见,经查,一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清楚,并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用车派车单、浏阳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给陈某的号码为x的税务发票、浏阳市地方税务局开具给吉军的号码为x的税务发票、租用车辆的协议以及吉军的证言等经一审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这一上诉意见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帅

审判员熊伟

代理审判员易颖

二○○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冯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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