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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39岁。曾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8月20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因犯放火罪于2000年10月31日被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6年5月24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盗窃分别于2007年6月25日、2008年8月14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分别处以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2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2010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4日1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将被害人卢某的森地牌电动车盗走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586元。2010年9月20日,武某某又盗窃三轮自行车时被当场抓获,在行政拘留期间其主动供述了盗窃森地牌电动车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王某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前科材料及出所登记表、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武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武某某因盗窃被行政拘留期间,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因犯盗窃罪被多次判处刑罚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亦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1日起至2011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武某某退赔被害人卢某森地牌x型电动车一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靳苍华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田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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