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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诉张1XX、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1X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翟X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XX诉被告张1XX、翟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被告张1XX、翟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经被告翟XX介绍,被告张1XX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张XX先生人民币3万元整,借期2个月。被告翟XX作为担保人也在借条上签了字。三方口头约定的月利率为50‰。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未果,故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互负还带责任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1XX辩称,从2008年4月开始,我已每月向原告转帐还款,后因经济困难,又与原告约定了利息,目前转帐给原告的款已超过本金加利息,现要求与原告对帐。

被告翟XX辩称,张1XX做生意需要钱,我作为担保人于2008年4月向张XX借了3万元,2009年10月因张XX家里出意外,让我帮忙向张1XX要钱,当时张1XX也因经济紧张而未予还款。原、被告之间的款项都是通过银行结算的,具体数额弄清即可。

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2008年1月借出1万元;当年4月15日借出3万元;2009年3月30日及当年7月3日各借出1万元。原告提出,2008年2月28日出借给被告张1XX的1万元现金没有记帐,但原告当时到银行取现金1万元的凭条可以证明,被告张1XX转帐还款时都已按月利率5‰计算在内,所以按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数额与被告张1XX的付款数相吻合,这可对上述事实予以印证。

被告张1XX质证认为,对全部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转帐出借的6万元全部收到,但原告以2月28日从银行取现金1万元的凭条来证明原告将此款借给了被告的证明方法,缺乏证明力,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翟XX质证认为,全部证据属实。

被告张1XX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理由如下:证据1、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19张,转帐日期和金额分别为2008年2月26日x元,2008年7月18日2000元,2008年8月21日2000元,2008年9月23日2000元,2008年10月24日2000元,2008年11月27日2000元,2008年12月26日2000元,2009年1月21日2000元,2009年2月23日2000元,2009年3月23日2000元,2009年4月29日x元,2009年5月25日2000元,2009年6月25日2000元,2009年7月30日2500元,2009年9月4日2500元,2009年9月29日2500元,2009年10月29日1500元,2010年1月30日x元,2010年3月2日x元,以上金额共计7.4万元。

原告质证认为,全部证据属实,原告收到了7.4万元款项,但因借款本金为7万元,被告陆续归还的款项中除4万元本金外,3.4万元是利息。况且,被告还款后就抽走了借条,现在这3万元的借条就是被告未偿还的本金,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为7000元。

被告翟XX质证认为,被告证据属实,但该还的借款应飞快偿还。

经审理查明,双方对借款本金为6万元、还款金额为7.4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称其2008年2月28日出借给被告的1万元现金未记帐一事,被告张1XX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应以取款凭条证明被告借了这笔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对2008年2月28日双方间是否存在1万元借款事实的问题分析如下:三人都承认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50‰,首笔借款1个月偿还本、息x元的事实也证明了利息的计算方法。2008年4月15日借款3万元后至2009年3月30日另借1万元之前,被告逐月支付的利息均为2000元,按照约定的利率,2000元/月的利息是按本金4万元计算的,这不是被告给错了,而是说明在这3万元借款之前确有2月28日的1万元借款,否则,被告张1XX不会逐月支付利息2000元给原告。2009年3月30日又出借1万元1月后,4月29日被告张1XX支付了x元,应当是归还1万元的本金和5万元当月的利息2500元。因为归还了1万元本金,此后,又恢复每月支付2000元的利息。2009年7月3日又借款1万元后,被告张1XX于7月30日又按5万元本金支付每月2500元的利息。2010年1月30日和3月2日两次各偿还1万元本金后,尚欠3万元才是正常的,否则就违反了一般的逻辑规律。诚实信用是民事往来中最基本的原则,被告张1XX偿还借款就抽回借条,但偿还借款本息时却全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致使长期连续进行借款、还款一段时间后,双方记忆上会有些模糊,但将证据链条上的各环节相连分析,事实即可显现。2009年10月以前的借款当事人已自行处理,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双方有意将此后的月利率按20‰计算,原告持3万元借条主张权利,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翟XX对担保责任不持异议,现应对被告张1XX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条、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其它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1XX偿还借款3万元给原告张XX。

二、被告张1XX支付与尚欠的借款本金相应的利息(月利率按20‰计算,自2009年11月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给原告张XX。

上述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翟XX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25元、保全费410元,合计1135元由被告张1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相均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李素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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