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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继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曾用名钱X),男。

委托代理人马启忠,河南人天(略)事务所(略)。

被告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杨大银,光山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原告母亲被他人撞伤后于当日死亡,原告姐弟五人与被告等都同意先安葬死者,剩余款再分配。后被告未经原告兄妹同意,凭借欺骗手段骗取户口及村委会证明,领取了赔偿款x元(其中x元用于丧葬费开支),请求法院依法对原告母亲遗产x元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与原告母亲1988年结婚,婚后20多年无子女,属于政府五保户,农村低保对象户,在原告母亲被撞死亡后,被告在光山县交警队调解下,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费用总计x元,原告在交警队领取x元,安葬支付x元,陪葬买三金5000元,用于给原告母亲日常治病欠款1670元,欠医疗点药费1830元,抢救费用5300元,满五期1300元,共计已支出x元,已无款分割,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要求依法分割原告在交警队领取的x元。

经审理认为,2010年6月4日原告母亲周某荣被他人撞伤后当日死亡,经光山县交警队调解,被告与他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亲属办理丧葬期间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原告于2010年6月17日在交警队领取x元,余款x元由被告领取,用于安葬费x元,陪葬三金价值5000元,被告辩称的其他开支原告予以否认。周某荣与原告父亲钱长书共同生活期间共生育五个子女,其中一人已死亡。1988年周某荣与被告同居生活至死亡。1997年9月钱长书死亡。周某荣与被告属非法同居关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0年6月5日光山县X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2、2010年6月4日光山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3、2010年6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2010年6月11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5、2010年6月9日冯某某收条;6、2010年6月17日钱宏华收到条;7、钱长书人口登记表、周某某(钱宏华)人口登记表;8、2010年6月30日光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2010年6月30日光山县X镇民政所登记证明;9、罗湖村委会证明;10、2010年6月24日马××、周××、马××及2010年7月3日对周××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10月28日潘××的证明;2、2010年10月8日冯××的证明;3、2010年2月29日王畈村合作医疗室的证明;4、2010年10月28日张××的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死者周某荣与钱长书虽然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先后生育五个子女(已死亡一人),周某荣与钱长书属事实婚姻。周某荣与被告1988年同居时,周某荣与钱长书事实婚姻尚未解除,并且1997年9月钱长书死亡后,周某荣与被告同居生活,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周某荣死亡后赔偿的款项应由原告兄妹四人继承。原告要求分割遗产及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原告已领取了x元,超过了其应领取的份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某(钱宏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学珠

审判员吴建国

审判员房岩

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术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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