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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某与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毕某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福、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2日签订购房合同,被告将其房屋作价12万元出售与原告。并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该房所有权、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包括水电到位,原告一次性付清房款12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并支付其购房款10万元后,被告就将房屋钥匙交付与原告,后原告进行装修并实际居住至今。因被告一直未能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所以尾欠被告2万元购房款至今未付。房屋作为不动产必须进行登记才能取得所有权,故诉致法院,要求被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将房屋卖与原告时明确约定,购房款12万元一次性付清。被告依照约定交付了房屋及相关手续,原告至今仍欠被告购房款2万元。原告应从接收房屋之日起支付被告尾欠购房款2万元的利息损失1.9万元(按信用联社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同时承担违约金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2日,原告毕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签订《购房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坐落于白河县X镇清风社区X路房屋一套,作价12万元卖与原告。合同签订后,被告交付该房所有权、房产证及相关手续,包括水电到位,原告拿到相关手续时一次性付清购房款12万元;若有一方违约,反悔一方赔偿另一方违约金1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在2008年9月5日以前成交一切手续,同时乙方(原告毕某某)交付12万元现金,过期此合同自行作废或另行签合同。2008年9月9日被告在白河县房管所办理了该房屋所有权登记,将该房屋登记于自己名下。同年9月10日,原告毕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夫妇购房款10万元。被告将房屋及登记于自己名下的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9月12日原告毕某某找到被告刘某某,后双方又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如因房屋权属发生改变造成毕某某不能居住,经法院判决后,由责任人赔偿一切经济损失,(行息、装修费用)。”后原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并实际搬入居住。2009年底,该房因涉及合同纠纷导致诉讼,本案原告毕某某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2010年4月6日白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毕某某与本案被告所签购房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由毕某某居住使用。该房产权现仍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原告毕某某尚尾欠被告购房款2万元。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的购房合同、收到购房款10万元收条、被告刘某某房产证复印件、补充协议、(2010)白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一致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该房屋正本钥匙不能证明原告以看房为由强行装修入住,本院依法对该证据拟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案经本院当庭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协议。合同第六条约定,要求在2008年9月5日以前成交一切手续,同时乙方交付12万元购房款,过期此合同自行作废。该约定系附终止期限合同条款。而双方在9月5日前均未按约履行,庭审中双方认为原告同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被告受领该款的行为是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终止期限进行了变更。双方均认可原合同约定的其他条款合法有效,应依约遵守。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买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作为房屋出卖人的被告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原告系法定义务。而房屋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不动产。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交付房屋所有权,也就是说,房屋出售方有义务给买受方办理房屋权属变更手续,买受人方可取得该房所有权。被告未依约给原告办理变更登记,致使原告至今未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于2008年9月10日付款10万元,被告受领该款的行为是对合同第六条约定的终止期限的变更,同时也是对合同第一条的付款方式的变更。事后双方对交付2万元尾欠购房款的方式、时间及尾欠购房款的利息未另行约定。《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而在庭审中,对“毕某某拿到相关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房款”的约定,双方理解和认识一致。即在被告未办理该房屋变更登记前原告有权拒绝给付被告尾欠购房款。故被告认为原告违约,要求原告承担违约金1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尾欠的2万元购房款的利息因无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双方对办理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未在合同中约定,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故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负担问题依照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内给原告毕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变更登记的相关费用按有关部门的规定负担。

二、原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某尾欠购房款2万元。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敏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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