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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禹民一初字第1204号

原告张某甲,男,生于1925年。

被告张某乙,男,生于1933年。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确认协议效力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8年3月,原告之妻病故回老家安葬,不料被告阻挡不让进屋完成安葬事宜,且毫无道理地说老宅房子已经立契约换归被告所有了,为此发生纠纷,被告却给原告复印的换房契约,原告看后,才知道这完全是被告伪造的。为解决该纠纷,申请禹州市X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处理,而被告仍强辞夺理,调解未果。故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所持的契约无效,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3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现居住的房屋是我本人所有的,念及兄弟情义,才让退休返乡的原告栖身入住的。早在1968年8月,原告从本村X组董法祥手中购买,当时只有一间草房,其它的是空闲地,过后不久,原告转卖给五组张丙振,我与原告协商后,原告又将这片空宅赎回来了,钱不够,我还垫了一大部分。1972年1月12日,经过换约我取得了这片空宅的所有权,条件是我与原告共同管业的房屋给了原告所有,原告将这片空白地给我,归我所有。1976年6月16日原告将换得的老家后院南屋转卖给了张丙文,已成事实。如果没有换约,原告便无权处理我们共有的房产。虽然换约文书有瑕疵,但事实存在千真万确,所有内容都是由代笔人一人书写,这在三十年前的农村不足为奇,至于其中的中证人矢口否认当年参与说合此事,这里面有隐情,要求对这二位健在的中证人进行指纹鉴定。1975年春我在换来的这片空地上建房,托原告给我拉了五吨煤,买了木材,可都付了钱的,怎么是共同建造的。故请法庭详查确认,依法判令原告退还现居住的我的房屋。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由代笔人付修德于一九七二年元月十二日书写的换约协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主换契人张金忠让人说合情愿将已有老业后院南屋叁间瓦房折为两间原有张金忠、张某乙共同管业的现由张金忠壹人管业,花石南头有房地一段原由张金忠管业的现由张某乙壹人管业,双方同意各无异说,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立契人张金忠,代笔人付修德,同中人江水旺、王庆、王大洲,公元壹玖柒贰年元月十二日立。”原告以根本没有换约事实为由请求确认该换约无效。

(2)花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一份,原告用以证明与其弟张某乙的纠纷经基层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的事实。

(3)花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对中证人王庆、王大周的调查笔录一份,该二人均否认在证据(1)换约协议中签字、盖指印及参与过换约协商事项的事实。

被告为了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1972年1月12日换约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同,以证明换约事实客观存在。

(2)家庭分单一份,用以证明1953年6月24日分家时原、被告共同分得宅地后院南屋二间,各管一半。

(3)1968年8月10日董法祥与张某甲立的卖契、契书及契税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董法祥于1968年8月10日将其位于街南庄东宅基地一处,内有草房一间卖给了原告张某甲的事实。

(4)1976年6月16日原告张某甲与案外人张丙文签订的卖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其位于街X路西(东拐口)的南屋瓦房三间卖给张丙文的事实。

为核实证据,本院对换约协议中显示的中证人王大周、王庆进行了调查,该二位证人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实,二人不知道原、被告换约之事,也从没有参与过,更未在协议中签字或按指印。

经开庭审理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做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换约协议内容与被告提供的一致,双方的争议内容及诉讼标的即为该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原告提供的《花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有效证据采用;关于被调查人王庆、王大周的证言内容,二人均否认在换约协议中签字或按指印的事实,其不知晓换约一事,结合本院对王庆、王大周的核实结果,可以认定原告提交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审理也有关联,应作有效证据认定。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虽然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与案件的审理没有关联,在本案中不做有效证据采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3月,原告张某甲之妻病故返乡安葬,丧事办理当中,被告以1972年1月12日原告已与之换约,房产归被告所有为由拒绝原告在此办理,为此发生纠纷。后双方经花石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被告所持的1972年1月12日的契约无效,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精神损失3000元。

诉讼中,被告于2008年7月2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换约协议中的“王庆、王大洲”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被告以应当由原告申请鉴定为理由撤回了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的争议内容为,时间为1972年1月12日的换约协议是否真实有效。从该换约协议的内容看,没有被告张某乙的签名或指印,被告张某乙称协议内容及原告张某甲、中证人江水旺、王庆、王大洲的名字均为代笔人付修德书写,现原告张某甲予以否认,协议中显示的代笔人付修德和同中人江水旺已故,另两位同中人王庆、王大周也均否认参与换约协议过程及在换约协议中加盖指印的事实,被告张某乙申请对该二位证人的指纹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申请,在此情况下,该换约协议是否客观存在不能得到证实,同时,被告张某乙提供的证据也不能有效证实换约事实的发生。综上所述,被告张某乙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张某甲之间成立换约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张某乙赔偿其精神损失3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持有的时间为1972年元月12日的换约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国防

人民陪审员:李柱

人民陪审员:苏付才

二○○九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王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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