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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方明与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

原告方明,男。

被告曾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方明与被告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列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方明诉称,原告方经人介绍,于2009年5月30日与被告签订石料供售合同,原告开采出第一批石料后,2009年6月6日左右,被告派车拉了两车到用石单位工地,用石单位称石料质量不合格。第二天,原告方明、被告曾某某,用石单位质量监督检验人员孙毅一起到原告采石地点,用石单位人员孙毅指定了开采点,原告在指定地点开采出石料后,被告不派车拉运石料,致石料无处堆放而停工。后经原、被告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原告因履行合同造成了x元的经济损失(维修矿山公路租用机械、油电、人工、占地及青苗补偿等支出x元,租赁山体费2000元,开采石料租用机械、油电、人工、施工材料支出x元)。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违约金x元。

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于2009年6月6日左右第一次在原告采石场拉走两车石料到高速公路建设工地,因原告供应的石料有分层和水绣现象,质量不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要求,第二天被告即同原告方明、用石单位质量监督检验员孙毅一起到原告采石场查看,用石单位人员孙毅指定原告在原采石点向深掘进即可生产符合高速公路建设质量要求的石料,原告不仅没有向深掘进,反而于2009年7月8日将应向被告供应石料的采石区承包给案外人胡国民经营。2009年6月下旬被告第二次派两辆汽车拉运石料,在指定开采地点并没有开采出新的石料,为避免空车返还,在采石点上方原告开采的重晶石矿区装了两车矿石到用石单位,仍然被确认为石料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符合质量要求的石料,导致被告从他处高价购买石料以履行与用石单位签订的合同。被告并没有违约,原告因采石支出的费用依合同约定应由其自行负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9年因修建从白河过境的十天高速公路,需用大量石料,2009年4月经案外人黄某星介绍,被告欲在原告经营的白河县X镇X村万桐沟重晶石采矿区合作开采毛石,经采取石样送用石单位检验,质量基本合格后,2009年5月30日双方签订石料供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石料装车后的价格为每立方30元,数量以用石单位和承运司机在收货单上的签字为准,每月1日结清上月货款,质量以用石单位验收合格为准,生产不合格石料造成的损失由原告方自负,原告协助被告搞好石料运输,保证道路畅通,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x元”。合同签订后为履行合同,原、被告双方均积极实施了履约行为,原告及时维修了被损坏的矿山公路,以李某某为施工队长,开采出的石料每方支付给李某某20元,2009年6月5日前已开采出一定数量的石料。被告为支持原告大量开采,于2009年6月7日预付给原告x元,用于购买挖掘机械。2009年6月5日,被告派车从原告采石场拉运两车石料到用石单位建设工地,用石单位验收后认为该石料存在水锈和分层现象,不符合用石单位的质量要求,后该两车石料被用石单位改作它用。为尽快开采出合格石料,2009年6月6日,原告方明、被告曾某某,用石单位质监人员孙毅一同到石料开采场,由孙毅指定在原开采处向深掘进,能开采出符合质量要求的石料,此后原告在孙毅指定的地点又开采了两个班次,每个班次两名工人,钻掘10至12个爆破孔眼,爆破后又开采了一定数量的石料,被告未派车拉运。双方遂发生了矛盾。原告方因场地狭小无处堆放开采的石料而停止施工。稍后,被告与李某友一起察看了原告的采石场和其它采石点。2009年6月下旬,被告派陈佳明、刘拥军二人到原告采石场拉运石料,被告认为原告2009年6月6日以后开采出的石料与6月5日以前的石料质量一样,遂未装运,为避免空车往返,在开采场上方,原告开采的重晶石矿区拉了两车选矿后的废石料到用石单位,经验收仍不符合质量要求,该两车石料的价款被告已支付给案外人胡国民。原被告自矛盾产生后,双方曾某次电话联系均无效果,经介绍人黄某星给双方联系沟通,双方均愿协商解决,原告确定协商地点后,与被告联系,被告到场后认为地点不适合协商解决问题,即离席而去。此后双方未再进行沟通。本案被告曾某某于2009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告张某某、方明返还其预付款x元、借款x元、支付违约金x元,本院2009年10月21日以(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料供售合同终止,张某某、方明返还曾某某预付款x元,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宣判后,曾某某提起上诉,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18日以(201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被告曾某某为履行与用石单位签订的供石协议,自2009年6月3日至6月23日从湖北购买石料,后又在本县大坪购买高速公路开挖山洞产生的石料供应用石单位。原告与被告产生矛盾后,于2009年7月8日将该位于第一采矿区的毛石开采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国民。胡国民实际自2009年6月25日已进入毛石开采场地,7月25日正式投产,现已开采近万方石料,供应高速公路建设及其他用石单位。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前,原告在万桐沟矿区已进行重晶石矿开采,并修有矿山公路,该路每年汛期必须进行修理维护。2009年8月以后,原告将第二采矿区的毛石开采经营权转让案外人方显华,于2010年9月20日前已有两个开采点,所有矿区的石料运输均使用该矿山公路。

上述案件事实,由下列经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石料供售合同;2、(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9)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证人黄XX、李XX、刘XX、胡XX的证言;5、当事人陈述。

证人李某某证言、孙毅的书面证言,因本案审理中未出庭作证,(2009)白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对该二人证言已作认定,本次案件可直接使用。原告提供的2009年8月12日拍摄的采石现场照片,因7月25日胡国民已正式投产,堆放的毛石究竟是李某某还是胡国民开采的,无法区分,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相应损失的票据及李某某的帐本,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当双方发生矛盾后,应积极协商化解矛盾,双方在化解矛盾过程中均有积极行为,亦有不当之处,终因矛盾不能化解而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是否构成违约,需以合同约定的内容来审查被告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2009年6月5日,被告从原告采石场拉运两车石料到用石单位后,被用石单位检验为质量不合格,该不合格石料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前与被告一起取样检验为基本合格的基础上开采的,原告对此没有过错。第二日,原、被告同用石单位质检人员孙毅一起到原告的采石场,孙毅指定了开采点,并说明要在现开采点向深掘进,就有符合质量的石料,并未说明向深掘进多少米。原告在用石单位人员指定的开采点开采出新的石料,被告亦承认原告在2009年6月6日后开采出新的石料,认为新开采的石料与6月5日前开采的石料质量是一样的,故未派车拉运。至6月下旬被告派陈佳明、刘拥军二人拉运石料,此时原告采石场已停工,被告在采石场上方原告开采的重晶石矿区拉了两车选矿后的石料至用人单位亦被检验为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约定的交货验收方法和运输条款,原告交货地点应为原告的采石场,石料运输的义务主要在被告,原告只负协助被告运输义务,即装车和保证矿山公路畅通。石料质量验收地点为用石单位的建设工地,用石单位不可能派员到石料开采场检验石料质量,原、被告约定的“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不得出场”条款已被质量验收条款“由建设方验收为准”及合同履行过程中运到用石单位施工场所对石料质量进行检验的交货验收方法所否定。原告认为新开采出的石料质量合格,被告认为不合格,送检石料样品由用石单位检验质量是否合格的责任在被告,被告要么派车拉运石料到用石单位检验,要么提取新开采的石料样品到用石单位检验,被告没有作出上述行为,而以自己的个人认识来认定2009年6月6日以后原告开采的石料不符合用石单位的质量要求,且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属证据不足。故原告在2009年6月6日以后开采出新的石料,被告未派车拉运属违约。

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或按合同的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方为履行合同义务,对矿山道路进行了维修,支付了他人山体租赁费用,这些费用的支出是合理的、必要的,是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期义务,但该道路此后属原告的重晶石运输,案外人胡国民、方显华开采的毛石运输均在使用,并不是原告为履行与被告的合同义务而专门开辟的矿山公路,即使双方未签订合同,原告为运输重晶石对该道路亦需维修。支付他人山体租赁费用,因原告将此采矿区的毛石开采经营权转让给案外人胡国民、方显华,对此原告亦未遭受损失。原告在2009年6月5日前因采石支出的机械、电力、人工、爆破材料等费用,因开采的石料不符合用石单位的质量要求,根据合同的约定,该损失原告应自行承担。6月5日被告拉运的两车石料,并非完全不能使用,本院已确认的孙毅证言证明该两车石料被改作他用,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用石单位降价支付该两车石料的价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每立方米30元的价款给付原告,刘拥军证明每车石料大约有15至16方,本院酌情认定两车石料数量为30方、价款为900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原告2009年6月6日以后开采出的石料,从开采现场的现状和本院已确认的李某某的证言来看,开采量不大,原告张某某自述约有200方,被告曾某某辩解没有200方,具体数量现已无法确定,本院酌情认定为100方,该100方石料的直接损失为支付李某某开采费每方20元,共2000元,合同约定价款每方30元,原告每方有10元可得利益,原告可得利益损失为1000元,共计3000元,该损失被告应予赔偿。本院综合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总额为3900元。原告主张的x元损失,与实际损失不符,本院不予全部支持。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该条为当事人选择性条款,当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对违约金和损失赔偿只能主张一种,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于法无据,本院只能支持其一种请求。原、被告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数额x元,未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本院适用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违约金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被告自始认为其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没有违约,也没有向本院提出减少违约金的请求。本案中,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为3900元,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为x元,若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x元则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的损失等因素,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给付原告张某某、方明违约金507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方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被告曾某某负担1034元,原告张某某、方明负担1000元。

若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顺

审判员陈军

审判员刘兴安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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