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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诉被告薛某某、被告偃师市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涧民四初字第93号

原告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偃师市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X镇X路土地局楼下。

原告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台胞公司)诉被告薛某某、被告偃师市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城运输公司)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晓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明顺、李燕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台胞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某、被告鸿城运输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台胞公司诉称,被告薛某某在原告处购买原告经销的解放牌汽车一辆并交纳首付款5000元;后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将车提走,将该车的合格证质押在原告处。被告薛某某尚欠原告3.5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薛某某以种种理由推脱。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被告鸿城运输公司三方签订担保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鸿城运输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的汽车买卖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是保证且是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薛某某购买车辆款的贷款总额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被告薛某某拖欠原告3.5万元不予偿还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鸿城运输公司系薛某某的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偿还欠款本息的责任。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3.5万元;2、判令二被告薛某某支付欠款利息x.5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薛某某、被告鸿城运输公司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台胞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1、2004年8月25日,被告薛某某因购买原告经销的汽车,向原告交纳的首付款5000元的收据一份;2、2004年9月23日,被告薛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与证据1相抵,被告薛某某尚欠3.5万元未还;3、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被告鸿城运输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欲证明:被告鸿城运输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的汽车买卖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是保证且是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薛某某的贷款总额及利息、罚息等费用。现被告薛某某拖欠原告3.5万元不予偿还,被告鸿城运输公司应当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薛某某、被告鸿城运输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5日,被告薛某某因购买原告经销的汽车,向原告交纳了首付款5000元。2004年9月23日,被告薛某某因购买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了借款条一份将其购买的解放牌汽车提走。200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薛某某、被告鸿城运输公司三方签订的担保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鸿城运输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薛某某的汽车买卖提供担保;担保的形式是保证且是连带担保;担保范围为被告薛某某的贷款总额及利息、罚息等费用;该合同第八条担保的期限约定:担保期限为薛某某分期付款的期限,购车款及利息还完后自动解除本协议。此后被告薛某某对拖欠原告的3.5万元没有偿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未果,继而引发本案。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薛某某因购买原告经销的解放牌汽车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款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此款经原告向被告薛某某催讨,被告薛某某应当向原告偿还。被告薛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台胞公司与被告鸿城运输公司针对薛某某的借款签订的担保合同书,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薛某某拒不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鸿城运输公司应当按照担保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利息x.5元的诉讼请求,因没有提出相应的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求,可从被告薛某某向原告借款的2004年9月23日的次日起,以3.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偿还人民币3.5万元。

二、被告薛某某向原告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支付欠款3.5万元的利息。利息从2004年9月24日起,按银行计算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

上述款项,被告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支付。

三、被告偃师市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薛某某的上述应向原告洛阳市台胞旅游实业公司偿还的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985元,由被告薛某某、被告偃师市鸿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人民陪审员:李燕茹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吴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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