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路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官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害人王某锋及诉讼代理人王某福,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及辩护人吴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辩护人以调取新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因案情复杂,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11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伙同刘×礼、陈×安(二人均另案处理)预谋以代还信用卡透支款,然后将信用卡挂失,补办信用卡后将款取出的方式进行诈骗。被告人张某某假借招工名义给被害人王×峰打电话,以要去公司工作需要先完成一个任务为由约其见面,后在紫荆山百货大楼南门附近由陈×安将刘×礼卡号为x的光大银行信用卡和还款地址,交给王×峰让其找人代还款,后王×峰到益华商务X房间找还款人王×华为该信用卡还款x元,后魏某某该信用卡挂失,致使卡内现金无法取出。后张某某、魏某某等人办理新信用卡,由张某某使用新信用卡,刷卡套现x元。

二.2009年1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伙同陈×安、刘×礼(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浦发银行,以招工为名找来被害人何×,由陈×安将刘×礼光大银行信用卡(x)及写有还款人地址和电话的条子交给何×,后何×到郑州市X路X路口银丰商务X房间找到吴×利为该信用卡还款x元。后魏某某将该信用卡挂失,补卡后将x元刷走。

三.2009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伙同陈×安、刘×礼(二人均另案处理),以招工为名找来被害人石×山,陈×安将刘×礼的光大银行卡(x)及写有还款人地址和电话的便条及300元手续费交给石×山,后石遂山根据安排到郑州市X路富田丽景X号楼X房间,找到朱×海为该卡还款x元后,张某某等人将该卡挂失,钱未取出即被公安抓获。现已追回赃款x元。

综上,被告人张某某、魏某某参与作案3起,诈骗数额人民币共计x元。

2009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张某某的配合下,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魏某某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家属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峰、何×、石×山陈述,证人王×华、张×坤、刘×范、吴×利、苏×东、朱×海证言,调取证据通知书,信用卡申请表,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张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魏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且主动退赔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幅度内处刑。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表现,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主动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8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生效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赃款人民币七万二千元依法追缴后发还分别被害人王×峰、何×、石×山(其中王×峰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何×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石×山人民币三万六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二虎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O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某某 被告人 诈骗罪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97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