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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江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卫生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渝五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大渡口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局局长。

上诉人江某某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大渡口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区卫生局”)卫生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渡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某某曾用名喻X,毕业于重庆大学冶金系钢铁冶金专业,大学本科。1983年8月4日、1985年9月16日、1995年11月16日,经四川省乐至县卫生局批准,分别取得(乐卫个字X号)个体行医证、(乐卫医征字[85]第X号)个体行医人员行医证明、牙科医师证。江某某从1982年起在大渡口区开设“喻俊口腔诊所”异地行医,2000年12月由于户籍变更申请在大渡口区正式执业登记注册。2003年1月,“喻俊口腔诊所”变更为江某诊所。2009年1月1日江某某向区卫生局提出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申请。区卫生局经审查核实后,于2009年5月4日向江某某作出“关于江某某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的回复”。回复认为,现行职称政策已经不再进行中级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在2000年6月22至2000年12月26日期间,全市开展了非公有制医疗单位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工作,江某某属于四川省乐至县批准的个体诊所行医人员,不属于大渡口区卫生局批准的个体诊所人员,年龄超过60周岁,不符合重庆市个体诊所行医人员申报资格评审的条件,故对其申请不予受理。江某某不服该回复,于2009年8月1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区卫生局系重庆市大渡口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卫生技术职务实行评审、聘任和任命制期间,其负有组织对卫生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的职权。区卫生局对江某某申请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回复,是其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具体体现。区卫生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经审查核实对江某某医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审的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行政回复,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区卫生局所作的“关于江某某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的回复”应依法予以维持。江某某提出的撤销区卫生局“关于江某某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的回复”,责令区卫生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其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区卫生局提出驳回江某某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之规定,判决维持重庆市大渡口区卫生局于2009年5月4日作出的“关于江某某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的回复”。

上诉人江某某不服,上诉称:上诉人符合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被上诉人滥用职权,不予受理上诉人申请医师资格认定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

区卫生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和依据:

1、《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书》;2、江某某身份证、户口和毕业证复印件;3、《四川省乐至县个体行医证》存根(乐卫个字第X号)、《乐至县个体行医人员行医证明》乐卫医证字(85)第X号,证明喻俊(即本案上诉人江某某)于1983年8月4日、1985年9月16日在四川省乐至县取得牙科个体行医证及牙科个体行医人员证;4、喻俊的牙科医师证;5、喻俊口腔诊所执业登记证;6、医疗机构执业介绍信,证明医疗执业机构“喻俊诊所”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江某某,于2000年12月26日从乐至县转入大渡口区执业;7、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转发卫生部《卫生技术人员职务试行条例》和《实施意见》的通知(职改字[1986]第X号);8、重庆市职称改革办公室《关于在我市非公有制医疗卫生单位开展卫生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考试)工作的通知》(渝职改办[2000]X号);9、卫生部、人事部关于印发《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的通知(卫人发[2000]X号);10、《关于江某某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的回复》、《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上诉人江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江某某的户口在文件更改前就已迁到大渡口;2、喻俊的牙科医师证;3、江某诊所医疗机构执业证;4、严玲华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卢贤弟的执业医师执业证书。

原审法院经庭审质证,认为:江某某举示的证据1、2、3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予以采纳;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以采纳。区卫生局在审理中所举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合法、真实,予以采纳。

以上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证正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卫人发[2000]X号)第四条关于“临床医学专业初、中级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制度。全国实行统一考试后,各地、各部门不再进行相应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之规定。2009年,区卫生局无权受理申请人关于临床医学专业技术资格评审的申请。本案上诉人于2009年1月1日向区卫生局提出《医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申请》,区卫生局回复上诉人,对其申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审理程序合法,其判决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曾平

审判员文林华

代理审判员应禧

二○一○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曾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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